(2016)陕01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佛佛诉被告李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佛佛,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01号原告:姚佛佛。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刚,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永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侠,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雍卿,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姚佛佛诉被告李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佛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被告李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刚,被告榆林平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侠、王雍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佛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赔偿原告医疗费6274.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464.8元,共计9919元;2、判令被告榆林平安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军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9日早晨,被告李军驾驶陕A639**黑色奥迪越野车从西安市友谊西路人人乐超市地下车库驶出,将正好经过此处的原告撞倒,但被告李军未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由于腿部疼痛不止,联系被告李军无果,原告报案,并自行到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全部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李军驾驶机动车辆,未履行安全驾驶的义务,撞上原告致其受伤,难以正常生活,被告李军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平安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姚佛佛所得的“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与被告李军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是典型的碰瓷、讹诈钱财。1、“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是典型的老年慢性病,根本不可能是原告姚佛佛所称“被告李军开车撞击”所致。如果被告李军真的开车撞击,那也只可能是骨折甚至是粉碎性骨折,而不会是“退行性”的骨关节病,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至于原告所谓的“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则根据原告姚佛佛在事发后的近一个月后的2014年9月23日报案而由交警碑林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2014年08月29日李军与姚佛佛事故告知书”显示:事故当事人之一姚佛佛称:“…一辆黑色车辆车从人人乐东侧地下车库驶出后,车辆前部与我左腿相撞…”,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原告姚佛佛所称的“车辆前部与我左腿相撞”的说法,也仅仅是“左腿部位”受伤,而不可能是“全身”多发软组织受伤,其所得“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与被告李军无关;2、被告李军提供的证人贾宗龙出庭作证:其除了证明被告李军车辆前部没有与原告姚佛佛接触外,还证明其此前听与姚佛佛一起发传单的另一老太太说:原告姚佛佛在2014年8月29日与李军发生纠纷前一个多月,在附近小区因为小区电梯突然坠落致其损失,而向小区物业要了好多钱,其腿部损伤就是电梯突然坠落所致。结合交警碑林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2014年08月29日李军与姚佛佛事故告知书”显示:事故当事人之一李军称:“我再次询问老太太要紧不,用不用去医院检查,当时有人说让老太太把腿掀开看看,我前去看老太太的腿,她死活拉着裤腿不让看,我摸她的腿后感觉好像绑着疙疙瘩瘩的东西,这时老太太说你走吧,没事了,我确定她没事后才放心的走了”。上述证人贾宗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姚佛佛腿部受损失是事发一个多月前附近小区电梯突然坠落而致,且姚佛佛向小区要了好多钱。而被告李军在当时向交警部门陈述时说原告“姚佛佛死活拉着裤腿不让看,她摸姚佛佛的腿后感觉好像绑着疙疙瘩瘩的东西”,两者实际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姚佛佛的损伤或疾病,在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李军发生所谓的“纠纷”之前一个多月就已经存在,姚佛佛的损伤或疾病,根本不是李军车辆碰撞所致;3、原告姚佛佛所得如此严重的“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如果真的是2014年08月28日(或29日)被告李军车辆碰撞所致,原告姚佛佛为什么当时不电话报案或要求送医院检查?为什么双方当时都相安无事的离开?这不符常理也不合逻辑。合理的解释就是因为当时根本没有发生碰撞。而原告为什么在事发后近一月的2014年9月23日又报案,实际上结合上述第2点意见“姚佛佛死活拉着裤腿不让看,她摸姚佛佛的腿后感觉好像绑着疙疙瘩瘩的东西”,可以看出,原告姚佛佛如果当时报案或送医,其碰瓷、讹诈的谎言就会被戳穿;4、经被告李军申请并经西安中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5号」鉴定意见:原告姚佛佛所得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就现有资料无法证明其与2014年8月28或29日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是说:原告姚佛佛所得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二、对交警碑林大队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2014年8月29日李军与姚佛佛事故告知书》、及2015年11月06日出具的《关于姚佛佛与李军交通事故的证据补充情况说明》的意见:1、无论是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2014年8月29日李军与姚佛佛事故告知书》,还是2015年11月06日出具的《关于姚佛佛与李军交通事故的证据补充情况说明》,均不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仅仅是“事故告知书”或者“情况说明”,因此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48、49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成因能够查清的情况下,公安交管部门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交警碑林大队使用“事故告知书”或者“情况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其本身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而出具的,因此,不能将“事故告知书”或者“情况说明”等同于“事故认定书”而来认定其作为书证的效力;3、2015年11月06日出具的该份《关于姚佛佛与李军交通事故的证据补充情况说明》,作为被告的李军根本就不知情,在2016年3月23日开庭时才得知还有一份这样的材料;被告李军遂后询问该办案民警吴冲,其称“知道你没撞人,但姚佛佛整天缠住我把他都快逼疯了”。这样在交警碑林大队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载有“对事故无法认定,故现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当地人民法院对该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诉讼”的《关于2014年8月29日李军与姚佛佛事故告知书》后,原告姚佛佛不采取依法诉讼的方式,而是采取长期纠缠办案民警要求出具对其有利的材料的方式,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4、该2015年11月06日出具的该份《关于姚佛佛与李军交通事故的证据补充情况说明》,至始至终未通知或告知过被告李军,未让作为当事人的被告李军陈述、申辩,且未向被告李军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认定其效力,尤其是在该补充情况说明是在原告纠缠之下作出的。三、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本案原告姚佛佛身体受伤害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是2014年08月29日发生,那么其诉讼时效一年,应当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交警碑林大队向当事人各方于2014年10月10日送达《关于2014年8月29日李军与姚佛佛事故告知书》,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该事故告知书明确“对事故无法认定,故现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当地人民法院对该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诉讼。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姚佛佛不是依法向法院诉讼,而是纠缠交警碑林大队民警,而交警碑林大队民警2015年11月06日出具的该份《关于姚佛佛与李军交通事故的证据补充情况说明》,并未能告知或送达至被告李军,因此,该《关于姚佛佛与李军交通事故的证据补充情况说明》不能对被告李军生效。因此,原告在诉讼时效到期(2015年10月10日)后的2015年11月18日起诉的行为,诉讼时效已过。四、被告车辆买有大额保险,实际上完全可以直接报保险让保险公司处理,但是被告对那些碰瓷、讹诈钱财的、没有道德底线的社会丑恶现象深恶痛绝;被告请求法院能够查清事实,弘扬正气,净化社会风气,让丑恶现象没有立足之地,让正义得到伸张。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榆林平安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军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的关于“姚佛佛与李军交通事故”的证据补充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军于2014年8月28日或2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的地点、过程及相关证据;2、交强险保单一份,系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信息,证明榆林平安系本案被告之一,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系原告对事故过程的描述;4、张斌的询问笔录一份,系张斌对事故过程的描述;5、证明材料一份,系张斌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6、事故地点照片三张,系事后拍摄的事故地点的照片;3-6项证据证明:(1)事故发生在停车场出口、人人乐超市入口旁;(2)原告与张斌的说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军作为机动车一方,未有效避让行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3)被告李军未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检查、治疗;7、住院病历,系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就诊、住院的病历,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长期损伤;(2)原告需定期药物治疗,也可能需要手术;8、各类票据,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相关票据。被告李军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情况说明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队对该情况说明出具的程序违法,在双方见证下出具的第一份事故告知书已经出具完毕事故已经定性的情况下,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系事故已经出具完毕的情况下,原告纠缠,交警队在一年多之后出具的这份说明,且没有告知和送达被告李军,李军是本次庭审才见到的这份说明,对李军不生效,且对证明不认可;2、交强险保单一份,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3、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非结论性文件,而是过程性文件;4、张斌的询问笔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交警队后续第二次出具情况说明即后续违法程序过程中形成的,被告李军不知情也不认可,张斌若要作证,需在本次庭审中出庭作证;5、证明材料一份,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6、事故地点照片三张,系办案律师拍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甚至与本案无关;7、住院病历,系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就诊、住院的病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司法鉴定已经明确证明原告伤情与事故无因果关系;8、各类票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为此次所谓事故支付,无因果关系。被告榆林平安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军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补充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原告提交的交警队情况说明,与被告方持有的事故告知书本身就是矛盾的,应采用第一份情况说明,即被告持有的告知书。被告李军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交警队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2014年8月29日李军与姚佛佛事故告知书》一份,证明:1、该告知书系交警队依法合理处理事故的最终结论;2、该告知书明确告知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该告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对该事故若有争议应向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第二组: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2、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军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系本案被告榆林平安;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得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与2014年8月29日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第四组:证人贾宗龙出庭作证证言:“我当时听到原告和别人交谈时说她在电梯里摔伤了,电梯物业还给她赔了几百元钱,这当时是听到和原告一起给补习学校发广告的老太太说的,老太太是乾县人,叫啥我不清楚。另外,当时,我看见被告李军的车经过时与原告姚佛佛并没有身体接触,是当时在超市门口地下车库口上头,李军的车上来之后那有一堆人,车就停了,姚佛佛也在那停着呢,当时姚佛佛倒地,并没有和车接触,女车主也就是李军下车要求姚佛佛看伤,姚佛佛坚决不让看。半个月姚佛佛才来整天缠着物业,物业缠不过才让保安把车号给她让她找人去。今天本来我也不敢来,因为姚佛佛要挟警告我说我要出庭说这个事实管这个事的话她就跟我没完,她经常到我那(上班的车棚附近)去呢”。原告姚佛佛对被告李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原告已提交在后的补充情况说明,认为应以在后的补充情况说明为准;第二组: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2、商业险保单一份,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未根本否认本案事故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会出现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有其存在的客观性,因事故当天被告李军并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也未及时入院治疗,原告后来疼痛难忍于近一月后才去医院检查,由于上述客观情况才导致了该鉴定结论;第四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所说电梯事故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军所说的我方当庭举证的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情况与其所谓电梯事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关联,证人及被告李军说法缺乏客观依据,另,证人对事发过程的描述以及绘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与交警队所说明的事发过程相矛盾,其证言真实性存疑,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事发是在人人乐超市门口,证人所站地点是在事故后方,其也说了车辆较高,其在后方根本无法看到车辆与原告是否相撞,其本人说法与客观情况相矛盾。被告榆林平安认可被告李军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系车牌号为陕A639**奥迪2995CC机动车所有人。其于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榆林平安处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李军驾驶车牌号为陕A639**的奥迪越野车从位于友谊西路的人人乐超市地下车库驶出时遇本案原告姚佛佛,原告姚佛佛蹲地,被告李军随即下车对原告姚佛佛进行查看,原告姚佛佛要求被告李军留下联系电话后,双方自行离开。2014年9月23日10时许,原告姚佛佛至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报案称其于2014年8月28日或29日早在友谊西路的人人乐超市东侧被一辆汽车撞到其左腿,其左腿受伤,后对方车辆离开现场,原告姚佛佛后通过地下车库物业得知肇事车辆车号后,特于9月23日报案。该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2014年8月29日李军与姚佛佛事故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以下内容:“2014年08月28日(或29日)08时许,李军驾驶陕A639**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友谊西路自在广场广场地下车库驶出沿人人乐超市东侧汽车通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姚佛佛在其车辆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李车辆前部可能与姚身体接触,双方发生纠纷。事发后双方当事人现场均未报警,双方各自离开现场。2014年09月23日10时许,姚佛佛来队报案称其于2014年08月28日或29日早在友谊西路人人乐超市东侧被一辆汽车撞到其左腿,其左腿受伤,后对方车辆离开现场,姚佛佛后通过地下车库物业得知肇事车辆车号后,特于09月23日前来报案。事发后到姚佛佛报案时,并未去医院检查,后姚于09月24日前往省人民医院诊断治疗,陕西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0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姚佛佛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骨相关节病。经办案民警调查,查询事故现场监控、询问双方当事人,现场调查情况作如下说明:当事人之一李军称:我于2014年08月某日早上大概9点左右驾驶陕A639**号奥迪牌越野客车从友谊西路自在广场地下车库驶出后,沿人人乐超市东侧汽车通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前方有很多人来回走动,我停车等待行人通过时,一老太太在我车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时突然向左侧转身,后紧接着挨着我的车右前方蹲下,我赶紧下车询问对方情况,后因堵塞,我将车辆挪边,后旁边围了很多人人乐超市职员和车库保安,我又再次询问老太太要紧不,用不用去医院检查,当时有人说让老太太把腿掀开看看,我前去看老太太的腿,她死活拉着裤腿不让看,我摸她的腿后感觉好像绑着疙疙瘩瘩的东西,这时老太太说你走吧,没事了,我确定她没事后才放心的走了。事故当事人之一姚佛佛称:2014年08月28日或29日早上,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我在友谊西路人人乐超市门口由东向西步行时,一辆黑色越野车从人人乐东方侧地下车库驶出后,车辆前部与我左腿相撞,我受伤,后肇事司机(女性)下车后查看我的情况,后我给女司机说让她留个电话,有事再联系她,结果她后来上车直接离开了。我随后的一个多礼拜一直联系车库的负责人,经车库一姓叶的的保安得知肇事车辆号为陕A639**,我特于09月23日前来交警队报案,报案后我于09月24日前往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接受治疗,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8日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事故现场证人叶建华称:我是自在广场物业的保安,2014年08月下旬某天早上8点多,我在自在广场物业上班疏导车库车辆时,后来在超市门口堵住了,我前去看到一老太太在一个黑色奥迪车前站着没动,后来旁边有人扶老太太坐到一边,奥迪车的女司机下车后给老太太揉了揉腿,他们说了会话老太太就让女司机离开了。随后几天,老太太来过我们单位找我们物业部查找事发当日的车号,但事发第二天我还看到老太太在发传单,看她的腿脚都挺正常的,没有腿部受伤的迹象。综上所述,通过对此事故现场监控查看、当事双方及现场证人的调查了解,因证据不足且双方当事人至今无法提供该事件的其他有效证据,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现场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当地人民法院对该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诉讼。”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姚佛佛于陕西省人民医院骨外二科二病区进行住院医疗。该院诊断意见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5038.8元。根据原告姚佛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2015年4月至11月,原告姚佛佛多次前往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购药,共支付费用1231.4元。2015年11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再次作出《关于“姚佛佛与李军交通事故”的证据补充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以下内容“2014年09月23日10时许,姚佛佛来队报案称其于2014年08月28日或29日早在友谊西路人人乐超市东侧被一辆汽车撞到其左腿,其左腿受伤,后对方车辆(车号:陕A639**)离开现场。经民警查询现场监控、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自在广场物业人员,在法定时效内未能获取明确造成交通事故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事件的其它有效证据,导致民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在当地人民法院对双方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诉讼解决。后经办案民警和姚佛佛共同寻找到事发当日的现场目击证人张斌,于2015年04月10日和2015年11月5日,民警两次传唤张斌对事发当日情况进行询问。张斌称:我是友谊西路人人乐超市负责保洁工作的工作人员,2014年08月29日8时许,我在人人乐超市门口,看到一辆从人人乐超市地下车库驶出的车号陕A639**的黑色越野车前部与姚佛佛左腿膝盖相撞,随即我前去查看姚佛佛情况,并将其扶到了旁边的一个人力三轮车旁边,让姚佛佛靠着休息。以上证言证实事发时李军驾驶的陕A639**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姚佛佛左腿相撞,构成交通事故要件,其双方纠纷属于交通事故。特此说明”。庭审中,被告李军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该补充情况说明碑林大队并未能告知或送达至被告李军,因此,该《关于姚佛佛与李军交通事故的证据补充情况说明》不能对被告李军生效。但在本院释明并指定期限后,被告李军未向本院提交已提出诉讼或进行其他救济程序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军对原告的“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是否系交通事故形成产生质疑,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佛佛所得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就现有资料无法证明其与2014年8月28日或29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鉴定事项鉴定费用2500元已由被告李军先行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姚佛佛提交的《关于“姚佛佛与李军交通事故”的证据补充情况说明》、交强险保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办理案件时对原告姚佛佛、证人张斌的询问笔录、张斌出具的证明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李军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的《关于2014年8月29日李军与姚佛佛事故告知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证人贾宗龙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请得以支持需以下要件同时成立:1、原告姚佛佛与被告李军所驾驶车辆碰撞属交通事故;2、原告姚佛佛治疗费用真实产生;3、如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告姚佛佛所治疗事项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4、被告李军与被告榆林平安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关于要件1:需确认本案纠纷属交通事故还是被告李军所称的碰瓷行为。虽然证人贾宗龙证言中有“我当时听到原告和别人交谈时说她在电梯里摔伤了,电梯物业还给她赔了几百元钱,这当时是听到和原告一起给补习学校发广告的老太太说的,老太太是乾县人,叫啥我不清楚。另外,当时,我看见被告李军的车经过时与原告姚佛佛并没有身体接触”的描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的《关于2014年8月29日李军与姚佛佛事故告知书》亦有“当事人之一李军称:我于2014年08月某日早上大概9点左右驾驶陕A639**号奥迪牌越野客车从友谊西路自在广场地下车库驶出后,沿人人乐超市东侧汽车通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前方有很多人来回走动,我停车等待行人通过时,一老太太在我车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时突然向左侧转身,后紧接着挨着我的车右前方蹲下,我赶紧下车询问对方情况,后因堵塞,我将车辆挪边,后旁边围了很多人人乐超市职员和车库保安,我又再次询问老太太要紧不,用不用去医院检查,当时有人说让老太太把腿掀开看看,我前去看老太太的腿,她死活拉着裤腿不让看,我摸她的腿后感觉好像绑着疙疙瘩瘩的东西,这时老太太说你走吧,没事了,我确定她没事后才放心的走了”的记载,但该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姚佛佛与李军交通事故”的证据补充情况说明》明确了“构成交通事故要件,其双方纠纷属于交通事故”。本案被告李军虽认为该补充情况说明对其不能生效,但在本院于庭审中释明并指定期限后,其未向本院提交已按相关程序对其主张该说明不生效予以依法救济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推定该补充情况说明记载的事实真实。在被告方的主张无其他具有较大证明力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的《关于“姚佛佛与李军交通事故”的证据补充情况说明》所确认的事实,即原告姚佛佛与被告李军双方纠纷属于交通事故。此要件成立;关于要件2:原告姚佛佛庭审时,已提交了有关医疗机构的相关病案资料和医疗费票据。虽然被告方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既未提交相关否定的证据亦未申请本院调取有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档案进行比对,故此项要件亦成立。关于要件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军对原告的“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是否系交通事故形成产生质疑,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得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就现有资料无法证明其与2014年8月28日或29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姚佛佛亦未能提供其他具有较大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具有该因果关系,故本要件不成立。关于要件4:原被告各方一致认可被告李军与被告榆林平安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该要件成立。综上,本案原告诉请得以支持需同时成立的四项要件并未同时成立,原告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佛佛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姚佛佛负担(原告姚佛佛已预交);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姚佛佛负担(被告李军已预交,原告姚佛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