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鲁丹波、德州市金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与宋铚成、宋某1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铚成,宋某1,翁其梅,林雅玲,赵某,鲁丹波,德州市金创意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铚成,又名宋光,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法定代理人:宋铚成(宋某1之父),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华锦秀园小区**号*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其梅,男,194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雅玲,女,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彤(赵某之父),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丹波,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国,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金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马家海子*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李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禾之父),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臣,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铚成、宋某1、翁其梅、林雅玲、赵某(以下简称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鲁丹波、德州市金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铚成等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邓文娟,被上诉人鲁丹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国,被上诉人金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丹波、金创意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鲁丹波、金创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并非2009年5月28日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与德州市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嘴鸟公司)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5.28协议)的签约主体,该协议既未成立,也未生效,一审法院要求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履行该协议是错误的。1、5.28协议由德州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工作人员张启龙以清算监督领导小组名义与巨嘴鸟公司签订,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从未与巨嘴鸟公司就协议内容进行协商,更未授权或委托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清算监督领导小组是德州市民政局和德州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设立的行使监督职能的临时机构,并非依法设立的清算组织,没有对德州市信用互助中心(以下简称互助中心)、德州市企业信用评估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和德州市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典当公司)等三单位进行清算的权限,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巨嘴鸟公司签订的5.28协议未成立。3、5.28协议是作为清算监督领导小组成员之一的张启龙以清算监督领导小组名义签订,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章后生效”,但协议却未加盖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公章,事后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也未追认补盖公章,因此该协议未满足约定的生效条件,属于未生效的协议。二、清算监督领导小组无权处分宋铚成等五上诉人的财产,5.28协议对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宋铚成等五上诉人未与巨嘴鸟公司协商过房产转让事项,也未授权或委托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与巨嘴鸟公司签订5.28协议,清算监督领导小组无权处分宋铚成等五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错误的。三、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逻辑,因巨嘴鸟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鲁丹波和金创意公司也无权主张5.28协议项下的权利。巨嘴鸟公司称其代替互助中心等三单位偿还债务的方式有三种,一是5.28协议签订之前,互助中心转到富泰典当公司的入股资金5187836元,咨询中心转到富泰典当公司的入股资金216500元,原富泰典当公司转入股权转让后的新富泰典当公司的入股资金2941600元,合计8345936元;二是退还不同意转股的入股资金5752608.8元;三是代付清算监督领导小组费用1016298.8元。对此,宋铚成等五上诉人认为,1、5.28协议签订之前,互助中心、咨询中心及原富泰典当公司转到新富泰典当公司的入股资金,付款义务人仍为富泰典当公司,不能作为巨嘴鸟公司代替互助中心等三单位偿还的债务;2、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费用不属于互助中心等三单位的债务,更不能认定为巨嘴鸟公司代偿的款项;3、鲁丹波和金创意公司称巨嘴鸟公司退还入股资金5752608.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能看清的退股资金明细仅有370454.67元,不能证明鲁丹波和金创意公司的观点。被上诉人鲁丹波辩称:一、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系应互助中心等三单位及宋铚成等五上诉人的请求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清理互助中心等三单位的债权债务、名苑小区A号楼的产权关系和依法处置互助中心等三单位的资产,妥善解决互助中心等三单位的债务危机,维护社会稳定。清算监督领导小组实施的化解互助中心等三单位债务危机的方案完全合法合理,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1、2008年12月5日,宋铚成以互助中心等三单位名义分别向德州市民政局、德州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和一审法院递交了关于互助中心、咨询中心清算还债申请书和关于富泰典当公司的破产还债申请书。德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紧急研究决定,由德州市民政局、德州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联合成立了清算监督领导小组,明确了包括张启龙在内的清算监督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负责清理、处置互助中心等三单位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工作。2014年2月27日,在德城区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779号案件的法官调查询问时,宋铚成明确承认他与宋某1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属实的,翁鲁华在世时有大批民间融资债务需要处理,本着能还账的意思,宋铚成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将资产交给了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张启龙。2014年3月3日,面对一审法院法官的调查询问时,赵某的监护人赵彤更为详细地介绍了当时自愿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背景,同时承认已经收到了清算监督领导小组支付的10万元补偿款。2、偿还互助中心等三单位的社会融资债务,首先需要大笔资金,光走清算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对债权人来说,解决不了实际问题。清算监督领导小组创造性地引入巨嘴鸟公司这个战略投资人,有效解决了代偿债务的资金来源问题。首先理清了名苑小区A号楼的产权关系,征得宋铚成等五上诉人的同意和委托,由宋铚成等五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名苑小区A号楼等财产的权利后,协调监督巨嘴鸟公司筹资代偿互助中心等三单位债务,既顺利替代解决了代偿债务的资金来源,化解了互助中心等三单位的债务危机,维护了社会稳定,还纠正了公款买楼归个人所有的错误做法,也可以让代偿债务的巨嘴鸟公司获得房产,在经济上有所回报。二、名苑小区A号楼的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互助中心等三单位,翁鲁华将楼房所有权登记在个人名下,完全属于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翁鲁华对名苑小区A号楼的房产所有权以及后来宋铚成等五上诉人所谓的“法定继承权”都属于犯罪非法所得,根本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名苑小区A号楼是翁鲁华利用同时身兼互助中心等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非法占用互助中心等三单位的社会资金购买房产,并把房产所有权非法登记在她个人名下。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也明确认可,购楼款(含装修费用)10286215元,全部来自于互助中心等三单位,翁鲁华个人并未出钱。翁鲁华上述非法侵吞互助中心等三单位资产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了职务侵占犯罪。宋铚成等五上诉人明知因购买名苑小区A号楼房产而存在着巨额民间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而抢先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和共有权证书,但对遗留的巨额债务置之不理,企图逃废合法债务,这才引发了互助中心等三单位债权人的群体上访事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金创意公司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鲁丹波的意见相同。鲁丹波、金创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宋铚成等五上诉人继续履行2009年5月28日债务代偿协议;2.德城区大学路名苑小区A号楼的房屋所有权归鲁丹波、金创意公司享有,并限期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鲁丹波、金创意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宋铚成等五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翁鲁华于2008年6月12日因车祸去世。宋铚成系其丈夫,宋某1系翁鲁华与宋铚成之女,翁其梅系其父亲,林雅玲系其母亲,赵某系翁鲁华与前夫赵彤之女。翁鲁华生前系互助中心、咨询中心、富泰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互助中心于2005年8月15日经德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发证登记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咨询中心于2005年11月10日经德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发证登记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翁鲁华去世后,宋铚成于2008年6月25日担任互助中心和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互助中心和咨询中心尚未履行注销手续。位于德城区大学路名苑小区A号楼购房资金10286215元来源于互助中心、咨询中心和富泰典当公司,但系以翁鲁华个人名义购买。2008年7月7日,作为翁鲁华继承人的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共同继承了翁鲁华名下的名苑小区A号楼,并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书。2008年12月5日,宋铚成作为互助中心和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以互助中心和咨询中心的名义,分别向德州市民政局和德州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出具了清算还债申请书两份。两份申请书的具体内容基本一致,表述为:“2008年6月12日,单位负责人翁鲁华不幸车祸去世,致使单位经营每况愈下,形成大量代偿资金不能收回,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单位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了避免给单位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为此我单位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咨询中心和互助中心章程之规定,请求在德州市民政局、德州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此致德州市民政局、德州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两份清算还债的申请书落款分别为互助中心、咨询中心并加盖公章。2008年12月5日,依据互助中心和咨询中心的申请,德州市民政局和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下发《德州市民政局、德州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关于成立互助中心、咨询中心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根据互助中心、咨询中心的申请,按照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决定成立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现将成员名单公布如下:组长为马国忠(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主任),副组长赵欣(市民政局副局长),张启龙(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副主任)、戴希祥、石亚龙为成员”。该文件加盖德州市民政局和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公章。2009年5月11日,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已继承取得的原翁鲁华名下的名苑小区A号楼(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号)及富泰典当公司相应股份。2009年5月28日,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与巨嘴鸟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乙方: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鉴于:1、互助中心、咨询中心、富泰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鲁华在2008年6月13日因车祸去世后,互助中心、咨询中心和富泰典当公司民间借款债权人提前主张债权,现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防止事态扩大引发群体性事件发生,经市政府主题会议决定成立互助中心、咨询中心清算领导小组(简称清算监督领导小组)负责互助中心、咨询中心和富泰典当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2、翁鲁华的法定继承人宋铚成、林雅玲、翁其梅、赵某、宋某1均于2009年5月11日向甲方出具书面说明,自愿放弃已继承取得的原翁鲁华名下的位于德城区大学路名苑小区A号楼面积为3673.83平方米的商业楼、该楼66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富泰典当公司、德州天勤实业有限公司相应股份等资产所有权,并自愿将翁鲁华名下的全部资产交由甲方统一处理,用于清偿互助中心等三单位全部债权债务并接受甲方处理结果。3、甲方有权利代表翁鲁华继承人及丙方全权处理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并签订相关协议。4、经德州市政府及清算监督领导小组多次协调,由乙方临危受命,代偿互助中心等三单位民间借款及费用。鉴于以上事实,经充分协商,现就乙方代偿及代偿后如何偿还乙方代偿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需为互助中心等三单位代偿民间借款及费用合计人民币约1500万元,具体数额为乙方代偿凭证为准。二、为保证乙方代偿款项的专款专用,由甲方监督,乙方派员向互助中心等三单位债权人发放其所持、经甲方确认无疑的债权凭证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筹措需代偿款项相应资金,确保代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四、乙方全部代偿后,由甲方为其出具代偿凭证或者书面证明。五、由于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乙方代偿款项,由甲方代表翁鲁华全体继承人将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名苑小区A号楼所有权、富泰典当公司股权一次性抵偿乙方所代偿的全部款项1500万元,不再进行产权评估,具体数额以乙方代偿凭证为准。六、用以抵偿乙方债权的房产及股权基本情况:(一)房产:1、房屋为单栋独体商业楼,钢混结构,总层数为五层,面积为3673.83平方米。2、房屋所涉土地使用面积为6629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出让,使用年限为37年,即自2008年至2045年。(二)股权:富泰典当公司100%股权,乙方不承担本协议签订前该单位的任何债务。七、甲方应于乙方全部代偿后六个月内,为乙方办理房产、土地及股权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涉费用由乙方承担。八、甲方承诺:1、本协议签订前,已就乙方代偿互助中心等三单位民间借款及费用,甲方及翁鲁华继承人以前述房产、土地偿还乙方代偿款项、本协议内容等相关事宜,完成内部议事程序,不会因此影响本协议效力及乙方以房产、土地、股权实现债权。2、用以抵偿乙方债权的上述房屋、土地、股权权益清楚,未设定抵押。九、乙方承诺:1、本协议签订前,已就乙方代偿民间借款、甲方及翁鲁华继承人以前述房产、土地偿还乙方代偿款项、本协议内容等相关事宜,完成内部议事程序并予以确认,不会因此影响本协议效力及乙方的代偿工作的进行。2、乙方有依本协议约定为甲方代偿民间借款的资金能力。十、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即将上述房屋、土地、股权交付给乙方,房屋内设施设备一并移交,双方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十一、资产移交后,乙方即享有对该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权。乙方有权根据需要进行出租,所得租金等收益归乙方。十二、本协议具有不可撤销性,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经各方签章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由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代表人张启龙签署,乙方由巨嘴鸟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增志签署,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在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7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张启龙进行调查时,张启龙证实该协议书经过领导审核后由其签字,协议内容属实。巨嘴鸟公司于2009年6月3日代偿互助中心等三单位债务14098544.8元,于2010年7月支付清算监督领导小组费用1016298.80元,共计15114843.80元。2009年6月8日,德城区大学路名苑小区A号楼房产、土地及设施等移交给巨嘴鸟公司。2009年6月25日,宋铚成、宋某1、翁其梅、林雅玲、赵某及其他股东将各自所持的富泰典当公司相应股权转让给巨嘴鸟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并办理了公证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9年6月9日,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时,在巨嘴鸟公司起草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翁其梅、林雅玲、赵某签字,但宋铚成和宋某1拒绝签字,经清算监督领导小组协商未果后,导致纠纷。2012年9月13日,巨嘴鸟公司、山东金满仓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仓公司)、金创意公司、李铭作为原告,将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作为被告,以确认之诉诉至德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德城区人民法院以(2012)德城民初字第1779号立案受理。案经二审程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巨嘴鸟公司、金满仓公司、金创意公司、李铭申请撤回起诉,德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德城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巨嘴鸟公司因为借款合同纠纷,将对互助中心、咨询中心和富泰典当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对其享有930万元本金债权的鲁丹波。2014年9月30日,李军以780万元的价格将其与巨嘴鸟公司约定的49%代偿权益转让给了金创意公司。2014年12月16日,巨嘴鸟公司将其与鲁丹波的债权转让通知了宋铚成等五上诉人。2009年5月12日,巨嘴鸟公司与李军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以51%、49%的比例共同出资进行代偿互助中心、咨询中心和富泰典当公司债务,并以此比例分享代偿产生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28协议是否对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从形式上来看,与巨嘴鸟公司签订5.28协议的相对方为清算监督领导小组,并不是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但是,一是从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成立背景来说,清算监督领导小组是宋铚成以互助中心和咨询中心的名义书面申请成立的,宋铚成对清算监督领导小组成立的原因和职能是应是明知的,清算小组的职能亦是处理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并没有超出其职能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应当认定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已经授权同意清算监督领导小组对其房产进行以房抵债的处分;二是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于协议签订前已经作了放弃该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该房产移交给巨嘴鸟公司使用时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德城区人民法院对宋铚成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在互助中心、咨询中心和富泰典当公司债务出现危机的紧急情况下,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作出了授权小组处分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说,该协议中关于富泰典当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已于2009年6月20日履行完毕,并且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中的翁其梅、林雅玲、赵某于该协议后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也视为对5.28协议内容的认可,仅宋铚成、宋某1反悔,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退一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房产已交付巨嘴鸟公司,5.28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手续亦已实际履行,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以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反悔,并不符合本案真实情况,亦有违诚信原则。第四,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对该协议的内容与效力不予认可,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一年内可以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但是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并未采取该合法途径对权利进行救济。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不履行5.28协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5.28协议的甲方虽然只有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成员张启龙签字,但是根据德城区人民法院对张启龙和宋铚成的调查笔录,结合该小组成立时的文件,可以认定张启龙签订该协议的行为系履行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职务行为,清算监督领导小组负有清理清算互助中心和咨询中心财产的职能。综上,虽然5.28协议系以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名义签订,但清算监督领导小组得到了宋铚成等五上诉人的同意和授权,有权代表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与巨嘴鸟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宋铚成等五上诉人拒不履行该协议的行为有违民法诚信和公平原则,其抗辩理由不成立。鲁丹波和金创意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判决:一、宋铚成、宋某1、翁其梅、林雅玲、赵某继续履行2009年5月28日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与巨嘴鸟公司签订的协议;二、坐落于德城区大学路名苑小区A号楼房屋所有权归鲁丹波、德州市金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享有,宋铚成、宋某1、翁其梅、林雅玲、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宋铚成、宋某1、翁其梅、林雅玲、赵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赵彤以赵某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以宋铚成为被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就名苑小区A号楼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30日,赵彤以赵某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作为甲方,宋铚成作为乙方,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其中张启龙作为丙方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协调下,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遵守:一、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鲁德字第××号房产、富泰典当公司及德州天勤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二、乙方在收到法院准予解封的裁定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10万元;三、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保证按丙方的要求,配合有关方面将鲁德字第××号房产、富泰典当公司及德州天勤实业有限公司相应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丙方指定的人或法人名下;四、其他无争议;五、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和解协议书签订以后,2009年5月20日,德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赵某撤回起诉。德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德城民初字第1779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14年3月3日对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彤,翁其梅、林雅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进行了询问。赵彤、张勇称,2009年5月11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当事人亲自签名,签署声明书的背景是A号楼的购房款来源于互助中心等单位借款,还有大部分社会融资,在翁鲁华去世以后需要处理,市政府的工作组已经成立,宋铚成找到赵彤、翁鲁华的父母,让在打印好的声明书上签字,就是为了好处理借款和融资;其间赵彤已经起诉继承纠纷,最后撤诉了,工作组给付了10万元钱。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对宋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进行了询问。宋铚成称,2009年5月11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宋铚成的真实意思,宋某1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宋铚成代签的,签署声明书以后将资产交给了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张启龙。本案二审期间,宋铚成等五上诉人认可2009年5月11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向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张启龙出具的。巨嘴鸟公司支付给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费用1016298.8元,即鲁丹波、金创意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偿债明细第五组(代付工作组费用凭证)中包括宋某12009年7月18日领取的生活抚养费10万元、赵某2009年5月12日、6月23日领取的生活抚养费10万元、翁其梅夫妇2009年6月24日领取的生活补助费20万元,合计40万元。对于通过清算监督领导小组过付上述费用的原因,鲁丹波、金创意公司解释称,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与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协商,由巨嘴鸟公司给予宋铚成等继承人部分补偿,补偿费用通过清算监督领导小组走账,目的是尽快解决争议,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金创意公司二审开庭时提交了名苑小区A号楼交接清点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甲方为富泰典当公司、山东征信信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和通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李军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乙方为宋铚成,见证方为德城区公安机关人员孟春雷、董超。协议载明:2016年5月11日,宋铚成带领人员将名苑小区A号楼内办公的富泰典当公司、山东征信信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驱离,并将楼门锁闭导致以上公司无法办公。现宋铚成同意撤离该楼,由李军等几家公司返回楼内办公。双方为交接清楚,由李军一方人员对公司财物及个人财物进行初步清点,并在德城区公安局人员见证下进行。情况如下:1、大厅供电线路、供电箱被破坏,大厅内楼楼梯处电动卷帘门无法使用,富泰典当公司内监控摄像头被破坏;2、员工李铭经清点后称个人部分财物丢失,已到公安机关报案;3、富泰典当公司、山东征信信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和通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财物及资产未受破坏;4、在此期间,一楼凯升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也被宋铚成以侵权为由要求搬离,致使该公司要求终止租房合同,要求退还4.5万租金;5、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和在今后发现公司账目或印鉴等由此次事件出现问题造成损失,以上四家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解决。以上交接清点情况双方如都认可,即在见证人见证下签字生效,随后宋铚成等五上诉人撤离名苑小区A号楼,以上四家公司返回楼内办公,并保持现状。庭后,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2016年8月4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02行初26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德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宋铚成诉德州市民政局、德州市中小企业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过程中,宋铚成申请撤回起诉,德城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9月13日,清算监督领导小组出具关于对名苑小区A号楼等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中载明:一、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于2009年5月11日自愿向清算监督领导小组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A号楼的所有权份额及富泰典当公司、德州天勤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等资产所有权,并自愿将上述资产交由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统一管理,用于偿还互助中心等三单位的社会融资债务,并接受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处理结果,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直由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保管。二、清算监督领导小组是经德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成立的,遇到重大问题均及时请求汇报,因为尚有许多遗留问题没有解决,至今尚未撤销,一直借用A号楼第五层办公。三、为解决翁鲁华遗属的生活费问题,在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监督下,赵彤代赵某从巨嘴鸟公司领取生活抚养费10万元,翁其梅、林雅玲共同从巨嘴鸟公司领取生活补助费20万元,宋铚成代宋某1从巨嘴鸟公司领取生活抚养费10万元,合计40万元。四、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于2009年6月8日与巨嘴鸟公司办理了资产移交书,将A号楼移交给了巨嘴鸟公司管理使用,巨嘴鸟公司一直委派李军(金创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管理该资产。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5.28协议对宋铚成等五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一、从协议的签订背景分析。第一,5.28协议虽然不是由宋铚成等五上诉人而由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与巨嘴鸟公司签订,但是,清算监督领导小组是宋铚成以互助中心、咨询中心的名义向德州市民政局和德州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清算还债申请以后,由德州市民政局和德州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联合成立的,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职能就是清理互助中心等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第二,5.28协议签订之前,清算监督领导小组已经取得了名苑小区A号楼及富泰典当公司股权等资产的处分权限。名苑小区A号楼虽然在翁鲁华生前登记于其名下,但购房资金来源于翁鲁华生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互助中心等三单位。宋铚成等五上诉人虽然通过继承的方式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此后向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继承,应当认定宋铚成等五上诉人此时放弃了名苑小区A号楼的全部财产权利。此后,德城区人民法院在(2012)德城民初字第1779号案件中,分别对宋铚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彤,翁其梅、林雅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清楚地记载了宋铚成等五上诉人签署书面声明、将相关资产交给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具体经过,能够证明放弃A号楼等资产所有权,交由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统一管理,用于偿还互助中心等三单位的社会融资债务,并接受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处理结果系出于宋铚成等五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5.28协议签订之前,赵某、宋铚成就曾同意将名苑小区A号楼及富泰典当公司股权转让给清算监督领导小组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在赵某诉宋铚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赵彤以赵某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与宋铚成、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于2009年4月30日共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赵某在收到宋铚成支付的10万元款项后,保证按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要求,配合有关方面将名苑小区A号楼及富泰典当公司股权等资产无偿转让给清算监督领导小组指定的人或法人名下。二、从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第一,5.28协议签订以前,赵某已经通过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从巨嘴鸟公司领取生活抚养费5万元。5.28协议签订以后,宋铚成等五上诉人通过清算监督领导小组先后从巨嘴鸟公司领取生活费35万元。以上事实表明,对于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与巨嘴鸟公司签订5.28协议的经过及5.28协议的内容,宋铚成等五上诉人是知道的,且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同意清算监督领导小组代为清理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并接受5.28协议的约束。第二,巨嘴鸟公司已经履行完毕5.28协议中约定的代偿欠款的义务。根据5.28协议约定,巨嘴鸟公司需要为互助中心等三单位代偿民间借款及费用合计人民币约1500万元,为保证代偿款项的专款专用,由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监督,巨嘴鸟公司派员向互助中心等三单位债权人发放其所持、经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确认无疑的债权凭证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以后,巨嘴鸟公司共计代偿15114843.8元,其中包括宋铚成等五上诉人领取的40万元补助费用,上述代偿资金均系经过清算监督领导小组的确认后予以过付。第三,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亦已实际部分履行了5.28协议。巨嘴鸟公司代偿完毕涉案债务以后,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将5.28协议中约定的富泰典当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巨嘴鸟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名苑小区A号楼亦已实际交付巨嘴鸟公司,且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中的翁其梅、林雅玲、赵某在巨嘴鸟公司起草的房产过户协议上签字确认,由于宋铚成、宋某1反悔,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宋铚成等五上诉人不是5.28协议的签约主体,但是,5.28协议对宋铚成等五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宋铚成等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上诉人宋铚成、宋某1、翁其梅、林雅玲、赵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代理审判员 彭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志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