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黄开恩、卢秀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黄开恩,卢秀攀,覃绍荣,王冬玲,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92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代表人:王炳慧,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云艳,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晓,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开恩,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被告:卢秀攀,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被告:覃绍荣,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王冬玲,女,1964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黄秀娟,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被告: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裙房T3-102号二楼03房。法定代表人:黄开恩。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黄开恩、卢秀攀、覃绍荣、王冬玲、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人民陪审员韦京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恩、卢秀攀、覃绍荣、王冬玲、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3052013100050121202),约定被告黄开恩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整用于购买石材。贷款期限预计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采用组合还款方式还款,每期还款日为10日。被告覃绍荣用其名下位于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阳光家园10栋1、2、3单元1楼SD1001号房产、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9区(天盛小区)1-2-002号商铺、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9区(天盛小区)1-3-001号商铺、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9区(天盛小区)1-2-001号商铺为该笔贷款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阳房他证阳字第20131**号、第2013152号、第2013153号、第2013154号),被告王冬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提供担保;被告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将人民币10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然而,被告黄开恩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黄开恩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借款合同项下11.1.2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借款合同第12条的规定计收罚息、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13.2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双方已将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依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对被告覃绍荣名下已经办理抵押的登记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秀攀与被告黄开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对被告黄开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3052013100050121202);2、判令被告黄开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40206.77元;3、判令被告黄开恩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855.99元及逾期罚息79885.5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黄开恩向原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13438元;5、判令被告卢秀攀对被告黄开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覃绍荣名下位于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阳光家园10栋1、2、3单元1楼SD1001号房产、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9区(天盛小区)1-2-002号商铺、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9区(天盛小区)1-3-001号商铺、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9区(天盛小区)1-2-001号商铺在抵押范围内,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覃绍荣、王冬玲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黄开恩、卢秀攀、覃绍荣、王冬玲、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黄开恩、卢秀攀、覃绍荣、王冬玲、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开恩、卢秀攀、覃绍荣、王冬玲、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开恩、覃绍荣、王冬玲、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6305201310005011210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黄开恩发放了借款10000000元,但被告黄开恩未依约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黄开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40206.77元,利息201855.99元、罚息79885.59元。其违约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开恩偿还借款本金7240206.77元及截止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201855.99元、罚息79885.59元及其后利息、罚息,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13438元,该213438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黄开恩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13438元。同时,《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覃绍荣、王冬玲以其购买的位于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阳光家园10栋1、2、3单元1楼SD1001号房、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9区(天盛小区)1-2-002号商铺、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9区(天盛小区)1-3-001号商铺、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9区(天盛小区)1-2-001号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亦约定“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约定,被告覃绍荣、王冬玲作为抵押人,其提交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覃绍荣、王冬玲应���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被告庞国上述债务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开恩的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息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以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原告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故被告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开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黄开恩与被告卢秀攀系夫妻关系,本案所产生的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卢秀攀应与被告黄开恩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开恩、卢秀攀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240206.77元;2被告黄开恩、卢秀攀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为201855.99元、罚息为79885.59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240206.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3被告黄开恩、卢秀攀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13438元;4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覃绍荣、王冬玲以其购买的位于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阳光家园10栋1、2、3单元1楼SD1001号房、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9区(天盛小区)1-2-002号商铺、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9区(天盛小区)1-3-001号商铺、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9区(天盛小区)1-2-001号商铺,有权以前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覃绍荣、王冬玲对被告黄开恩、卢秀攀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绍荣、王冬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开恩、卢秀攀追偿;6被告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开恩、卢秀攀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开恩、卢秀攀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59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开恩、卢秀攀共同负担,被告黄秀娟、南宁利豪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覃绍荣、王冬玲对该费用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晨人民陪审员 韦 京 晖人民陪审员 姜 彩 霞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无书 记 员 冯 樱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