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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5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沙某1、徐某某丰等与潘勤华、沙启发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1,徐某某,沙某2,沙某3,潘勤华,沙启发,沙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5992号原告沙某1,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所地上海市。原告徐某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原告沙某2,女,2001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沙某1、徐某某。原告沙某3,男,2005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沙某1、徐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曦,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杨卿,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勤华,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沙启发,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潘勤华。被告沙杰,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沙某1、徐某某、沙某2、沙某3与被告潘勤华、沙启发、沙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1、徐某某、沙某2、沙某3起诉要求获得上海市黄浦区旧仓街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补偿利益的一半,即要求现金人民币40万元和本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X地块X幢1102室、本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X地块X幢1103室、本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X地块X幢1302室安置房屋归四原告所有。经查,上海市黄浦区旧仓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包括本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X地块X幢1102室、本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X地块X幢1103室、本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X地块X幢1302室、本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X地块X幢1303室、本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X地块西单元5_7幢1203室,上述五套房屋现仍系期房。本院认为,涉讼产权调换房为尚未实际取得的期房,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实际补偿利益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不宜进行确权分割,当事人可在产权调换房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某1、徐某某、沙某2、沙某3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