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春山与郭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山,郭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174号原告:赵春山,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郭有强,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荣勤,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春山与被告郭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进行庭外和解未果),原告赵春山、被告郭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日,被告因欠崔正弦借款,经与原告协商,以60万元价格将原告的别克牌汽车抵顶该欠款,该车已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郭有强辩称,原、被告没有买卖车辆,原告用别克牌汽车置换崔正弦的奥迪牌汽车,欠据未实际履行,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2011年1月3日被告出具的金额60万元欠据,牡丹江市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等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收到别克牌汽车。2.原告举证的2016年3月3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崔正弦作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崔正弦用别克牌汽车置换被告的奥迪牌汽车,把奥迪牌汽车又交给原告,是车辆置换。3.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永生、姜勇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3年正月原告找被告要过车款60万元)。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存在利益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被告郭有强向原告赵春山出具欠据,主要内容:“欠陆拾万元整,2011年6月底用林口县门市房或车库住宅抵顶……”。2011年1月4日,原告将其名下的别车牌汽车交付经被告同意的崔正弦指定的接收人崔军勇。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郭有强向原告赵春山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欠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60万元欠据,原告依双方约定将其别克牌汽车交付给被告同意的案外人崔正弦指定的接收人崔军勇,双方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出原告用别克牌汽车置换崔正弦的奥迪牌汽车与其无关,欠据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崔正弦的奥迪牌汽车交付给杨春富,并非给付原告,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被告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6月底,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6月底开始计算两年,2013年6月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举证的两位证人证实2013年正月陪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自此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过此款,后于2015年撤诉。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发生中断。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山欠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郭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