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5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回,彭湃,韩中泽,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626号原告:袁回,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系原告袁回之妻。原告:彭湃,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原告:韩中泽,男,200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法定代理人袁回、彭湃。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原告袁回、彭湃、韩中泽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湃并作为原告袁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韩中泽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回、彭湃、韩中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税后租金13,77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每月本金为4,590元,均自当月的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按原、被告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税后房屋租金4,590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税后租金13,770元。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地址为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被告作酒店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原告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30天(含)以下,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滞纳金。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一份。该约定载明,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0.72平方米;每月租金为4,832元,全年租金为57,984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自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税后租金13,77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回、彭湃、韩中泽自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税后租金13,770元;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回、彭湃、韩中泽滞纳金(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每月本金为4,590元,均自当月的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