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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爱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李爱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285号原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的: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37863M。法定代表人:赵中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爱民,男,生于1971年5月17日,汉族,工人,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图公司)与被告李爱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李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俊图公司不支付李爱民工资2940元、失业保险金2574元、经济补偿金5783.9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到俊图公司工作,岗位为焊工、油漆工,被告的工作、休息时间以及工资待遇均按计件工资方式处理,没要求被告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属劳务性质的计件工资制,有事就喊,没事可以到其他单位做。2015年底,被告未再到公司上班,加上公司内部经营出现问题,公司有什么事情就通知被告做,被告根本不是原告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的工资于2016年1月5日均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属于劳务用工性质,而且属于自动离开公司,不受公司的管控和约束,不属于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范畴。因被告自动辞职,也不属于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范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爱民辩称,枝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枝劳仲案字(2016)第066号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俊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李爱民到俊图公司从事焊工、油漆工工作。俊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爱民在公司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其中:2015年4月工资2000元、2015年6月工资1150元、2015年10月工资3783.97元、2015年12月工资1009元、另退保险费523.50元。另外,李爱民2015年10月10日领取280元工资,领款事由“压瓦工资”、2015年12月5日领取260元,领款事由“给公司压V840单瓦(欧本来料加工)”、2015年12月29日,俊图公司支付李爱民与王华制作部分项目费用817.60元、2016年2月22日李爱民领取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3425元。2015年俊图公司因不能正常生产,7月至9月期间,李爱民由俊图公司安排休息。2016年2月下旬李爱民再没有到俊图公司上班并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仲裁,2016年8月15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俊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爱民拖欠工资2940元、失业保险金2574元、经济补偿金5783.97元,合计11297.97元。俊图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李爱民在俊图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二年。俊图公司未能提供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李爱民的全部工资证据。本院就已查明的工资计算李爱民的平均工资,应为2891.99元。上述事实,俊图公司2016年1月5日工资表、枝劳仲案字(2016)第066号裁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故俊图公司应向李爱民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标准为枝江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李爱民3个月的工资2940元(1225元/月×80%×3月)。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爱民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783.97元(2891.99元/月×2月)。由于俊图公司拖欠工资,李爱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俊图公司未为李爱民缴纳社会保险,俊图公司应依法支付李爱民失业保险金2574元(858元/月×3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爱民工资2940元、失业保险金2574元、经济补偿金5783.97元,合计1129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