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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黄淑云与吕天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云,吕天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717号原告黄淑云,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天一,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玥。原告黄淑云诉被告吕天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梓越、被告吕天一、被告人寿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云诉称,2016年5月2日,黄淑云在长春市净月大街长清公路口遇吕天一驾驶的×××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黄淑云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X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天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淑云无责任。后各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黄淑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黄淑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76793.94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天一辩称,同意赔偿黄淑云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长春支公司辩称,对黄淑云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黄淑云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长清公路口,遇吕天一驾驶的×××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其撞伤。黄淑云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6天,产生住院费63235.08元。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做出吉公交认字第[2016]第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天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淑云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淑云在本次诉讼前,曾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用进行了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做出了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淑云脾破裂切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6000元。黄淑云进行鉴定花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号车辆所有人为张权一,吕天一系借用该车,其具有驾驶资格。×××号车辆在人寿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淑云为非农业户口。再查明,人寿长春支公司在黄淑云治疗期间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吕天一垫付2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黄淑云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本、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门诊手册、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吕天一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人寿长春支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吕天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淑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吕天一应承担黄淑云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寿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淑云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吕天一承担倍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黄淑云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并结合黄淑云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其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8316.94元,人寿长春支公司对续航特定电磁波、气疮垫、乳清蛋白粉三项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项支出与黄淑云的治疗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应予以保护;2、护理费7883.76元,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黄淑云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人寿长春支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黄淑云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但该证明仅仅证明了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并未证明其因护理黄淑云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满整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整月的按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627.92元/月×3个月=7883.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黄淑云因本次事故共住院46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46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黄淑云此次受伤需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57623.66元,经鉴定黄淑云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系非农业人员,且年满72周岁,故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009.86元×(20-12)年×30%=57623.66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黄淑云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心理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658元,因黄淑云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治疗伤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按120发票和抬护发票记载的金额658元予以保护;8、鉴定费3000元,黄淑云因此次事故申请鉴定,且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75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70582.36元,人寿长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淑云911**.42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83.76元、伤残赔偿金5762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应实际赔偿81165.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淑云689**.94元(即:剩余医疗费583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由吕天一负责赔偿,因吕天一已向黄淑云支付2000元,故其应当赔偿黄淑云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淑云911**.4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83.76元、伤残赔偿金5762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用658),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应实际赔偿81165.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淑云689**.94元(剩余医疗费583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二、被告吕天一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淑云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后,实际赔偿原告黄淑云85**元;三、驳回原告黄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原告黄淑云负担370元,被告吕天一负担34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