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民终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佳杰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佳杰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8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罕路通道北街检测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马启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内蒙古规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佳杰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北垣吧街B4号楼1层106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科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佳杰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杰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鑫科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林、苏昊,被上诉人佳杰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鑫科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佳杰美鑫公司付我公司材料及我公司未付佳杰美鑫公司材料款的证据只有数张入库单和欠账单,在庭审中,我方指出,上述单据既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人签字,不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实际收到以上材料,且不能表明我公司未付以上材料款,佳杰美鑫公司以上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在证据如此瑕疵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显然错误,以此证据认定的事实当然也是错误的。佳杰美鑫公司辩称,众鑫科贸公司与佳杰美鑫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一审证据有众鑫科贸公司的员工签字和认可,众鑫科贸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是其公司员工的签字,依据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我方依据约定履行义务,但众鑫科贸公司没有支付相应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佳杰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鑫科贸公司支付佳杰美鑫公司货款35060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佳杰美鑫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鑫科贸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向佳杰美鑫公司共计购买机油、防冻液等价值人民币36164元,期间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一笔退货,价款为人民币1104元,众鑫科贸公司尚欠货款为人民币35060元。上述货物均由众鑫科贸公司库房管理员崔美莲签字收货并确认金额,经佳杰美鑫公司多次催要,众鑫科贸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均有佳杰美鑫公司提供的入库单、签账单及销售退回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众鑫科贸公司与佳杰美鑫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众鑫科贸公司的员工崔美莲所做出的与公司经营有关的行为应由众鑫科贸公司承担。本案中,佳杰美鑫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佳杰美鑫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此外,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佳杰美鑫公司也未提供催要欠款的有效证据���故计算利息时间应从主张权利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佳杰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50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38元(佳杰美鑫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众鑫科贸公司是否应当向佳杰美鑫公司承担给付35060元货���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崔美莲作为众鑫科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佳杰美鑫公司为众鑫科贸公司提供的货物入库单以及欠账单上进行了签字,崔美莲所做出的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责任应由众鑫科贸公司承担。众鑫科贸公司认为既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众鑫科贸公司称没有收到货物,又称已经付清货款,其辩称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众鑫科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众鑫科贸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雅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