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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黎润深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润深,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东莞市二轻工业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润深,男,194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明,女,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东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7330096。法定代表人:游祺晃,局长。委托代理人:傅毓懿,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鸿福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773468-1。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委托代理人:林伟忠,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英臻,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东莞市二轻工业集团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城区安靖路二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12208。法定代表人:茹东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坚,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润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东莞市二轻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9日,黎润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东人函(2016)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继续按照黎润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至今尚未公开的相关证据材料;2、撤销东莞市政府的东府行复(2016)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决定。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政府办公室1991年12月25日颁发的№0004892工作证显示,黎润森是原东莞市二轻工业局的副科级干部。东莞市社会保障局2007年7月23日颁发的退休证显示,黎润深的原工作单位是东莞市二轻供销公司。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发出东机编(2010)18号《关于印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力编制规定的通知》,根据粤机编(2009)28号《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设立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将原市人事局、是劳动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2015年12月20日,黎润深以“市二轻供销公司退休(人员)”的身份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工作证、退休证复印件,邮寄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申请公开以下信息: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8日制作(98)离字第91号《干部自动离职批复》时所需的全部申请资料及实施情况。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黎润深该申请后,即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原东莞市人事局于2005年9月23日已经将其管理的1991年至2000年文书档案移交东莞市档案局。2016年1月11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东人函(2016)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黎润深如下内容:黎润深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原人事局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移交至市档案局,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议黎润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向市档案局提出档案查阅申请;该单位联系地址:东莞市南城体育路7号,邮政编码523888,联系电话2283×××3。2016年1月13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该答复送达给黎润深。黎润深不服,向东莞市政府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的《行政复申请书》,复议请求是:1、确认被申请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有合谋迫害申请人的因素,属渎职侵权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1998年5月8日制作的(98)离字第91号《干部自动离职批复》没有证据,是违法行为,应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回复申请人;2、彻底追究那些当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有关认定法律责任,恢复申请人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享受副科级干部退休待遇,赔偿损失。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3日送达给黎润深;2016年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29日送达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2016年4月13日,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6)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黎润深的行政复议申请。东莞市政府以邮寄方式于2016年4月18日送达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给黎润深,并于2016年4月21日送达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黎润深不服,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提供的《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黎润深的身份证、工作证、退休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东人函(2016)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东府行复(2016)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快递单、查询结果、《关于印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干部自动离职批复》、《通知》、《档案交接文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黎润深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原东莞市人事局管理的事项,由于原东莞市人事局被撤销,其职责划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因此,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成立后,应由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负责对黎润深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东莞市政府的涉案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本案中,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在作出本案答复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属于适用法律有遗漏。由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依据,而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提供了《档案交接文据》证明了黎润深申请的政府已经移交东莞市档案馆管理,因此,本案黎润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黎润深要求判决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虽然在答复时适用法律有遗漏,但其建议黎润深依法向市档案局提出档案查阅申请是正确的,因此,黎润深请求撤销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结合原审法院对第一个焦点的分析,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没有保管黎润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作出书面答复,因此,东莞市政府认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行政复议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决定驳回黎润深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东莞市政府的本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黎润深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黎润深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润深负担。一审宣判后,黎润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书;2、撤销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东人函(2016)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继续按照黎润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全面完整公开相关资料;3、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市政府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承担。主要理由有:1、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称于2005年9月23日已将案涉档案向档案馆移交,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移交的具体范围,特别是黎润深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是否移交东莞市档案馆事实不清。2007年6月6日,黎润深在东莞市人事局经办人方厚祥办公室里,方厚祥拿出二轻公司送去有庾炽均、陈淦波、张国平、陈增海、林贤藩签名的有关黎润深的资料,让黎润深看,因此不能证明黎润深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移交已完成。2、虽然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建议黎润深向档案馆查询,但档案馆要求黎润深要持有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委托方能查询,在黎润深的要求下,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出具委托证明向东莞市档案馆查询,该“证明”将查询内容限定为“需到贵局查询并复印黎润深同志1998年干部自动离职批复”,因而档案馆以该“证明”仅限于查询“干部自动离职批复”为由,拒绝提供自动离职批复的其他材料。表面上看,限制查询仅仅是档案馆的要求,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无关,但实则不然。根据档案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的单位,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因此黎润深向档案馆查询,仍然受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约束,由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仅限于批复本身,因而黎润深无法获得相关资料的全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国办法(2010)5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正式、准确、完整的。因此,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辩称:1、在原审中,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提交了《干部自定离职批复》、《通知》和《档案交接文据》,证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文书档案已经移交东莞市档案局,由东莞市档案局负责管理的事实。由于交接的档案众多,以档案所属年度作为分类填写《档案交接文据》符合常理,黎润深自动离职的时间在移交的年份中,属于移交的范围;而《干部自动离职批复》、《通知》中加盖有东莞市档案馆的印章,也进一步证明黎润深的档案已经移交东莞市档案局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黎润深的文书档案已经移交东莞市档案局合理、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黎润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黎润深应向东莞市档案局提出档案查阅申请。所以说,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驳回黎润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黎润深的文书档案已经移交东莞市档案局,其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政府信息,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就黎润深的申请进行了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了黎润深,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行政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润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黎润深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没有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二轻公司没有提出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黎润深本案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申请公开原东莞市人事局于1998年5月8日制作(98)离字第91号《干部自动离职批复》时所需的全部申请资料及实施情况,然而根据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提供的原东莞市人事局、东莞市档案馆盖章确认的《档案交接文据》显示,原东莞市人事局于2005年9月23日已将其1991年至2000年的文书档案移交给东莞市档案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于2016年1月11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东人函(2016)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黎润深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移交至东莞市档案馆的前述情况,建议黎润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向东莞市档案局提出档案查阅申请,并无不当。黎润深上诉认为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从而主张应当撤销前述答复和东莞市政府的东府行复(2016)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东莞市档案局在案涉被诉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作出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对黎润深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合法性并无关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黎润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润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