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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6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碟与成都渝都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碟,成都渝都宝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989号原告:胡碟,女,1996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成都渝都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小刚,总经理。原告胡碟与被告成都渝都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胡碟、渝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渝都公司支付胡碟货款22720元;3.判令渝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胡碟、渝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胡碟在四川省乐山市负责渝都公司授权产品的销售、铺市及售后服务工作。协议签订后,胡碟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给渝都公司定金10000元,随后又支付欧能多奶粉货款10100元。同时,胡碟于2016年8月4日向渝都公司支付2620元的摇摇车购货款。但渝都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胡碟,经双方协商,渝都公司作出退款承诺,承诺最迟于2016年8月17日退还购货款20100元、摇摇车款2620元。但渝都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现胡碟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渝都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渝都公司与胡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胡碟在销售区域内渝都公司授权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工作。2016年7月28日,胡碟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7月31日,胡碟向渝都公司法人杨小刚支付货款10100元。2016年8月16日,杨小刚向胡碟出具《退款承诺》,内容为:“今有客户胡碟退欧能多奶粉货款20100元,另有摇摇车2620元,于2016年8月17日退回农行账号”。因渝都公司未按照承诺退款,现胡碟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合作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退款承诺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胡碟、渝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胡碟向渝都公司法人杨小刚支付定金及货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胡碟、渝都公司自愿达成退款协议,渝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刚承诺在2016年8月17日前退还胡碟货款20100元及摇摇车款2620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渝都公司未履行退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胡碟要求渝都公司支付227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胡碟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从当事人达成退款协议来看,胡碟、渝都公司均不再履行《合作协议》,故对胡碟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碟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渝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胡碟与成都渝都宝贝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二、成都渝都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碟支付22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成都渝都宝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牟志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