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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9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双全与曹建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全,曹建龙,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9419号原告:李双全,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曹建龙,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芳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兴政街26号。负责人不详,职务不详。原告李双全与被告曹建龙、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全、被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龙、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我汽车修理费8010元、交通费3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8时0分许,曹建龙驾驶鑫方盛公司×××号货车沿通州区马驹桥邢钢焊网西门口由北向南行使,原告也由北向南正常行使,曹建龙突然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汽车右侧受损。2016年5月30日,北京市通州交通队长陵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曹建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曹建龙的过错,造成原告汽车需要换件维修,修理时间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17日,汽车修理期间原告因上班产生的交通费为3110元。原告修理完成后,曹建龙、鑫方盛公司不配合理赔。经了解,曹建龙所驾驶的车辆属于鑫方盛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曹建龙未答辩。鑫方盛公司辩称:修理费保险公司已定损,我公司的涉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18时许,在通州区马驹桥邢钢焊网西门口,李双全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曹建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李双全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汽车修理费8010元、交通费3110元,共计11120元。曹建龙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所有人为鑫方盛公司,事发时曹建龙系执行鑫方盛公司职务。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交通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举证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建龙、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曹建龙负全部责任。因曹建龙所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李双全所主张的修车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且李双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交通费系此处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曹建龙的所在单位鑫方盛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双全汽车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双全汽车修理费六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双全交通费三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李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