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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丁文学、袁静、乔风楚、张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丁文学,袁静,乔风楚,张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339号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被执行人:丁文学,男,生于1982年8月29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袁静,女,生于1981年8月11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乔风楚,男,生于1959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张国辉,男,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沙河支行)与被执行人丁文学、袁静、乔风楚、张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文学、袁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91.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由被执行人乔风楚、张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丁文学、袁静、乔风楚、张国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给付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10元、申请执行费3015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丁文学、袁静、乔风楚、张国辉在银行无存款余额信息;在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四被执行人无相关房屋财产登记信息;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除张国辉于2010年7月登记有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外(摩托车已无变卖价值),另外三人均无相关车辆登记信息;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丁文学名下在西乡县私渡镇登记开办有西乡县龙香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至2015年9月17日)。通过实地调查了解,二担保人乔风楚、张国辉除乡下农村居住房屋和基本生活用品外,无其他有价值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核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核查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情况无异议。另查,被执行人丁文学、袁静当年从沙河支行除本笔贷款外还另有政府扶持贴息转贷款10万元未还,加之私人借款和自有资金投资近百万元用于在当地开办西乡县龙香茶业有限公司。因缺乏前期论证和地处偏僻,企业运行三年后被迫停办,致使贷款无法偿还。执行中,丁文学、袁静虽积极配合沙河支行寻找买主,欲变卖厂房、茶叶机械设备偿还银行贷款,因寻找不到买主而搁置;又因企业用地缺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流转使用手续、地处偏僻等因素,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无需进行司法评估、拍卖,延后等待时机处置变现。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91.84元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2210元、申请执行费3015元被执行人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现有财产具备变卖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邢汉飞审判员  吴远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武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