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含山县恒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含山县恒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国安,俞海,曹德仙,胡连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962号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00号琥珀五环国际A座17-17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291867(1-1)。法定代表人:袁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宁,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山路13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1998676-3。法定代表人:俞国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含山县恒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8722110-0。法定代表人:俞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俞国安,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俞海,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曹德仙,女,汉族,1954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胡连华,女,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诉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含山县恒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俞国安、俞海、曹德仙、胡连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恒翔公司、俞国安、俞海、曹德仙、胡连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控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合肥市兴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小贷)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68%。被告一为此向原告申请委托担保,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与兴泰小贷签订《企业保证合同》,以保证人身份为该笔金融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分别与被告二、三、四、五、六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三、四、五、六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兴泰小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一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导致该笔金融借款本息到期未能偿还。经贷款人多次催收,被告一期间累计还款本金120万元后,再无还款。后兴泰小贷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代偿被告一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在确认被告一已无还款能力情形下,分两笔向兴泰小贷履行代偿义务并据此取得对应代偿追偿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主张追偿权利,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向合肥市兴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的人民币本息合计共2065328元,并立即偿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24312.5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实际判令支付至本息偿清之日);2、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人民币共计175200元;3、被告二、三、四、五、六对被告一的上述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一、二、三、四、五、六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共3114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各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环宇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向合肥市兴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环宇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告国控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事项(1)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主债权人依据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甲方发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具体日期以银行借据或放款证明为准)的流动资金贷款。乙方为甲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向主债权人兴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应按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和3个月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担保费率为2.4%),合计担保费金额为18000元;如甲方不能按期履行主合同义务,造成乙方担保逾期,甲方应自上述债务逾期之日起另行向乙方交纳逾期担保费,收取标准为逾期担保额的日万分之二,如果造成乙方代偿的,逾期担保费作为乙方债权,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代偿后即取得追偿权,甲方应在乙方代偿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乙方代偿款。如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乙方代偿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或通过依法行使抵质押权利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1)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上述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实现乙方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保管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4)应支付给乙方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造成乙方代偿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如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同日原告国控公司与兴泰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环宇公司与兴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国控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应被告环宇公司的要求,被告俞国安、曹德仙、俞海、胡连华和被告恒翔公司(乙方、保证人)分别同意并确认以保证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国控公司(甲方、保证权利人)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与环宇公司(丙方、被保证人)分别签订自然人适用和法人适用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完全了解并接受甲方与丙方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与主债权人签署的保证合同,为丙方提供的反担保完全出于自愿,清楚知晓并自愿承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后果;保证反担保的范围,甲方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而替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实现甲方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保管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方为一方以上的,保证反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反担保期间为自甲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2年等内容。2015年5月15日兴泰公司转账发放贷款300万元至被告环宇公司账户。借款期内,被告环宇公司偿还兴泰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被告环宇公司未能依约向兴泰公司偿还。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5月31日兴泰公司向原告国控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国控公司代偿欠款本息。原告国控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代被告环宇公司偿还45000元,2016年6月1日代被告环宇公司偿还2020328元,合计代偿本息为2065328元。2016年6月2日兴泰公司向原告国控公司出具担保项目解除函,称:贵单位于2015年5月14日为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项目本息已全部结清,贵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自2016年6月1日起完全解除。因被告环宇公司未按期履行主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国控公司担保逾期,根据双方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环宇公司应自债务逾期之日起另行向原告国控公司缴纳逾期担保额的日万分之二的逾期担保费,即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6月1日共292天,合计175200元。被告环宇公司对原告国控公司代偿的上述本息2065328元及逾期担保费175200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恒翔公司和俞国安、曹德仙、俞海、胡连华均未依约履行反担保责任。因本案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国控公司支付代偿本息等费用,原告国控公司因而诉讼法院,为此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31148元。另查,被告俞国安与被告曹德仙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海与被告胡连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国控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企业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担保项目解除函、银行电子回单、回执、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国控公司为被告环宇公司向兴泰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环宇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其与兴泰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国控公司为其代偿本息2065328元,原告国控公司依法有权就其已承担的上述保证责任向被告环宇公司予以追偿。原告国控公司诉讼请求被告环宇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065328元及双方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环宇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175200元,系双方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均作出约定,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国控公司诉请被告环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1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翔公司、俞国安、曹德仙、俞海、胡连华作为被告环宇公司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环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2065238元;二、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欠款206523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175200元;四、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148元;五、被告含山县恒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国安、曹德仙、俞海、胡连华对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含山县恒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国安、曹德仙、俞海、胡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8元,由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含山县恒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国安、曹德仙、俞海、胡连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惠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