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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健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健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长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健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东路56号9幢。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劲柏,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史文燕,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峰,该局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长庚,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戴埠镇。委托代理人朱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健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诉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朱长庚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劲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史文燕和委托代理人丁建峰、被上诉人朱长庚的委托代理人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健达公司于2013年12月承接了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西厂区车间道路和场地建设工程。朱长庚于2015年9月由芮志松招用到健达公司承接的该工地工作。2015年9月13日15时许,朱长庚在施工工地上进行浇筑混凝土扒料过程中跌落至设备基础坑里发生事故受伤。2015年10月23日,朱长庚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道路施工合同,身份证明,毛金义、朱土庚、朱土才关于朱长庚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过的书面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健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健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或答辩材料。2015年12月10日,市人社局对朱长庚进行了调查询问。市人社局调取了溧阳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对芮志松的询问笔录材料,芮志松称朱长庚为其口头通知来工地工作的,没有书面合同,朱长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市人社局认定朱长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第111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朱长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健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朱长庚系芮志松招用的工人,在施工作业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朱长庚受伤为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健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健达公司负担。上诉人健达公司上诉称,其与朱长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长庚不是其招用的工人,是芮志松雇佣的人员,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确认朱长庚受伤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长庚当庭答辩称,其在上诉人承包的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西厂区车间道路和场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芮志松作为没有用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健达公司注册信息查询表,朱长庚身份证复印件,朱长庚提交的道路施工合同,毛金义、朱土庚、朱土才的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前往溧阳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核实并调取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及市人社局对朱长庚所作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常州日报的公告信息及送达回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溧阳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民警对芮志松做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对朱长庚所作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健达公司承接了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西厂区车间道路和场地建设工程,朱长庚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芮志松招用到健达公司承接的该工地工作,并于2015年9月13日15时许在施工工地上进行浇筑混凝土扒料过程中跌落至设备基础坑里发生事故受伤之事实。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健达公司应对朱长庚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健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茹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