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与杨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杨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刘群,农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兵,农行经理。被告:杨坚,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杨坚(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911.3元、利息1112.44元及至还款日对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卡一张。同年9月开卡成功,卡号为622837003459****,额度2000元。被告用卡消费后,于2013年6月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911.3元、利息1112.44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金穗信用卡章程、审批信息表、申请表、领用合约、3张挂号信函收据、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并签署金穗信用卡章程,同意履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条款。该章程载明持卡人享有消费日起最长56天的免息期,但享受免息待遇须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消费贷款,逾期还款则自消费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同年9月11日,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2837003459****的金穗信用卡。后被告刷卡进行了消费,但未按期还款,于2013年6月28日进入逾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911.3元、利息1156.15元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911.3元、利息1156.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当向原告偿付这些款项及2016年10月23日后的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坚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偿付本金1911.3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1156.15元,并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