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城关区广场南路皇冠发艺店与豆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关区广场南路皇冠发艺店,豆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关区广场南路皇冠发艺店,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经营者:张某某,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钰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城关区广场南路皇冠发艺店(简称皇冠发艺)因与被上诉人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冠发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豆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豆某损坏顾客及店里的头发事实存在,一审未予认定错误,损坏财物需赔偿合法合理,一审不予支持诉请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豆某辩称,自己没有损害顾客假发和店里样品的行为,皇冠发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皇冠发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客户王某某时尚全头02M��发原价3700元,赔偿价4800元。王某某普通假发原价380元,赔偿价880元;样品23×23递针韩网35厘米头发9800元。合计1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豆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系城关区广场南路皇冠发艺店的实际经营人,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假发制品零售。2014年9月17日,皇冠发艺店与豆某签订《劳务聘用合同书》,约定由豆某从事发型师工作,合同期限为二年,工资为每月2000元加提成。2015年12月,豆某以皇冠发艺拖欠工资等为由,申请至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2月19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6】028号仲裁裁决书,皇冠发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皇冠发艺以豆某损坏样品和客户头发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豆某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皇冠发艺诉称,豆某在工作期间违规操作,致使店内样品和顾客王某某的头发损坏,豆某对此予以否认,皇冠发艺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存在以及损害事实和豆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皇冠发艺不能就此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关区广场南路皇冠发艺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城关区广场南路皇冠发艺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皇冠发艺以豆某损坏顾客及店里的头发为由要求豆某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皇冠发艺仍未提交证据,故皇冠发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城关区广场南路皇冠发艺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张 茜代理审判员 王晶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鸿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