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征化工有限公司与顾伟根、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伟根,浙江长征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沃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伟强,周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伟根,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纬五路5号。法定代表人:阮国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A2幢16层。法定代表人:黄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沃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城东工业区横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伟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莉,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伟根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浙江沃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伟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一审法院未调取中际公司提供给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下称北京银行绍兴分行)的财务报表。借款合同有效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中际公司并不具备取得1000万元银行授信额度的条件,故其提供给北京银行绍兴分行的财务报表不真实,如构成欺诈,则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长征公司也就无需承担涉案1000万元款项的担保责任,上诉人也就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审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是审理本案的基础,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使得基础事实未查清。其次,一审法院未对《反担保合同书》的手写部分和上诉人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涉案贷款是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也明确载明是新贷还旧贷,反担保合同的空白部分确定了反担保具体指向哪笔贷款,如与长征公司诉请款项一致则上诉人有可能需要承担反担保责任,如不一致则上诉人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反担保合同书》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关键性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否则无法查清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责人平均分担责任。长征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向借款合同的四名共同连带保证人主张分担保证责任,长征公司在未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情况下就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条件并不成就。因为长征公司怠于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其无法追偿的债务额不能确认,上诉人的反担保责任金额也无法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长征公司提供的主债务合同编号为0279289、0284275,其贷款用途是归还借款,即新贷还旧贷,而上诉人从不知晓该贷款的用途,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2014年6月份的《反担保合同书》是由长征公司递交的,该合同约定中际公司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借款1000万元,合同编号为0222188,注明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当时上诉人对这笔借款也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6月9日之前,中际公司已经用光了1000万元授信额度,本案讼争借款中有一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5月12日,上一笔借款尚未还清,此时中际公司一共向北京银行借款1500万元,超过了1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时该笔借款也超过了长征公司1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限度。2015年6月8日中际公司又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同样超过了授信额度以及担保额度。2015年的《反担保合同书》第一条明确规定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款协议必须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北京银行绍兴分行违反授信额度以及担保额度规定放贷,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长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1.顾伟根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中际公司贷款时提供的财务报表使得基本事实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调取是正确的,首先,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客观上无法调取的才由法院调取。顾伟根要求调取的财务报表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畴,也不属于顾伟根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要调取的证据对于顾伟根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故作出不予调取的决定是正确的。顾伟根认为中际公司与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在签订借贷合同时提供的财务报表不准确,已构成欺诈,故借款主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顾伟根提出的欺诈行为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即使财务报表有假,可能有欺诈行为,借款合同也是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北京银行绍兴分行没有变更和撤销该合同,故合同仍然有效。2.顾伟根要求鉴定《反担保合同书》手写部分内容形成时间与其签名时间的先后顺序,一审法院未予以鉴定是正确的。即使手写合同编号是在顾伟根签字之后,顾伟根同样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因为顾伟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再签字。保证人应当核实债务人、金额等情况,这是保证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顾伟根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当视为放弃了审查担保债务的权利,同时也表明其授权他人对合同上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3.顾伟根认为长征公司首先应当向其他主合同担保人追偿,未向其他主合同担保人追偿,就无权向反担保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主合同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完全有权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本案中,长征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在反担保合同中就是债权人。长征公司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书》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反担保人追偿。4.顾伟根认为主合同是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新贷还旧贷是无效的,只是规定了如果是新贷还旧贷,没有告知保证人,保证人无须承担责任。即使是新贷还旧贷,长征公司对新贷还旧贷是否知道、是否愿意与顾伟根无关。并且,现有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主合同是新贷还旧贷。5.本案中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是最高额担保,一次性贷款与最高额贷款是不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保证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要承担的是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际公司、黄伟强、周莉辩称,中际公司向北京银行绍兴贷款过程中递交的均是真实的财务报表,不存在造假行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沃美公司未作答辩。长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际公司支付代偿款10125881.48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际公司、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万元;4.诉讼费用由中际公司、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中际公司与北京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编号为0222188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同意向中际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本外币最高授信额度,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提款期为自合同订立日起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同日,长征公司与北京银行绍兴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长征公司为022218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中际公司对北京银行绍兴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减免。2014年6月,长征公司与中际公司、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长征公司为中际公司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编号:0222188)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向长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12日及6月8日,中际公司与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0279289及0284275的《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中际公司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6个月,两份借款合同均系中际公司与北京银行绍兴分行订立的编号为0222188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5年6月8日,长征公司与中际公司、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长征公司为中际公司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编号:0279289、0284275)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向长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人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及担保人为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人保证期限为自长征公司代为中际公司清偿债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6日,长征公司与北京银行绍兴分行签订《代偿协议》一份,载明中际公司在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处编号为0222188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编号为0279289、028427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逾期,长征公司同意履行保证责任。长征公司与北京银行绍兴分行一致确认,截止本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中际公司尚欠北京银行绍兴分行贷款本金9998832.4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具体利息、罚息金额以实际代偿日金额为准),以上款项长征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代偿。2015年12月17日,长征公司将10125881.48元代偿款划至中际公司在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开立的账户。2015年12月18日,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长征公司代偿中际公司的债务10125881.48元,其中9998832.43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127049.05元用于归还利息。因中际公司未返还上述款项,反担保人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故酿成讼争。一审法院认为,中际公司与北京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两份《借款合同》,长征公司与北京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际公司、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与长征公司签订的两份《反担保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长征公司作为中际公司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贷款的担保人,已代中际公司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偿付了借款本息,长征公司有权向债务人中际公司及反担保人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追偿。中际公司、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应当承担向长征公司履行偿还代偿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及长征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黄伟强、周莉辩称其的连带清偿责任份额应予以减少,顾伟根辩称其不需承担反担保责任,该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反担保合同书》是否成立及其效力问题。长征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的《反担保合同书》上虽无长征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因该份合同系长征公司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长征公司对合同的内容也无异议,且中际公司、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均已签字盖章确认,故该份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长征公司未签字盖章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2015年6月8日的《反担保合同书》载明中际公司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并注明了两份借款合同的编号,可见长征公司系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为中际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是对长征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顾伟根称该份合同上长征公司的公章是主债务已偿还后才加盖的,并申请调取该枚公章的备案时间,但长征公司提供的绍兴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显示,该枚印章已于2006年7月20日备案,对顾伟根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与《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问题。0222188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提款期为合同订立日起12个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长征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0222188号《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可发生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5月12日及6月8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两份合同系022218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6月的《反担保合同书》明确主合同为0222188号合同,2015年6月8日的《反担保合同书》明确主合同为两份《借款合同》。由此可见,长征公司为0222188号《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中际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而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作为反担保人,对长征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故2014年6月的《反担保合同书》打印的借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应当指0222188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提款期,而两份借款合同主债权的发生与确定期间均未超过上述期限,因此长征公司代偿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属于反担保范围。第三,关于反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虽然《综合授信合同》及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不仅仅为长征公司,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长征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因此而减免,故长征公司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是自觉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且长征公司有权不向其他借款担保人追偿,而依据反担保法律关系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其反担保责任。因此长征公司是否为自愿代偿款项或是否向其他借款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并不影响长征公司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反担保人仍应对反担保人保证范围内的全部款项承担反担保责任。两份《反担保合同书》均约定沃美公司同意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但该项约定并不是反担保合同书的生效条件,故沃美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并不能免除其的反担保责任。第四,关于长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问题。长征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违反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长征公司已按约实际支付律师费用,该院对顾伟根要求降低长征公司律师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长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沃美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际公司应支付长征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125881.48元及长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0285881.48元,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中际公司应支付长征公司代偿款10125881.48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8515元,由中际公司、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顾伟根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顾伟根在上诉状中要求调取中际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提交的财务报表,同时对《反担保合同书》中手写合同内容书写时间与其签名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际公司申请贷款时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提交的财务报表、《反担保合同书》手写内容与顾伟根签名时间的先后顺序均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均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人长征公司在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中际公司追偿,并同时要求反担保人顾伟根、沃美公司、黄伟强、周莉为长征公司的追偿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纠纷。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项,分述如下:第一,顾伟根等与长征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顾伟根提出中际公司在与北京银行绍兴分行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交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该行为涉嫌欺诈北京银行绍兴分行,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相关材料,致使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受欺诈方可以依法行使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北京银行绍兴分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其以向中际公司发放贷款、接受长征公司代为归还贷款等行为表明愿意接受贷款合同的约束,并未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在北京银行绍兴分行认可贷款合同效力的情形下,中际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对贷款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故一审法院未调取中际公司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提交的财务报表并无不当,顾伟根据此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中际公司与北京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从而导致《反担保合同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顾伟根对《反担保合同书》本身的合同效力亦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在空白《反担保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中手写内容系事后补写,影响了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书》为打印合同,在顾伟根等人签字前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合同主要内容均已固定,顾伟根对其在《反担保合同书》合同中签名的真实系没有异议,《反担保合同书》中其他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因此,顾伟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应受《反担保合同书》的约束而为涉案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故顾伟根签字时间和《反担保合同书》中手写部分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已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不予鉴定并无不当,顾伟根据此主张《反担保合同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依约承担合同责任。第二,长征公司代中际公司归还的贷款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属于顾伟根的反担保范围。顾伟根提出中际公司案涉贷款的用途为“归还借款”,属于新贷还旧贷,其对此并不知情,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其无需承担保责任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无法就此直接认定涉案贷款系“新贷还旧贷”;《反担保合同书》注有具体的借款合同编号,表明顾伟根在签订《反担保合同书》时应当知道借款用途;顾伟根在本案中的身份不是担保人而是反担保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是对保证人免责的规定。因此,顾伟根以涉案贷款系新贷还旧贷而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顾伟根主张中际公司逾期的贷款是在北京银行绍兴分行超过1000万元授信额度后发放的贷款,长征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其亦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北京银行绍兴分行与中际公司约定的1000万元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对授信期限内的借款次数、总金额没有限制,只是约定授信期限内未归还贷款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长征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指向的也是累计未归还贷款的总额。因此,中际公司在本案中的逾期贷款属于长征公司保证范围,长征公司代付贷款后产生的债权属于顾伟根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另外,顾伟根提出长征公司并未为中际公司代还贷款,而是向中际公司出借了相应款项,再有中际公司自行归还贷款,顾伟根的该项主张与《代偿协议》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征公司主张的债权属于《反担保合同书》约定担保范围,顾伟根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第三,长征公司在代中际公司归还贷款后能否直接要求顾伟根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本案中,顾伟根与长征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名称即为《反担保合同书》,合同内容也约定如长征公司为中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顾伟根等反担保人为长征公司因此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及担保法规定,长征公司在本案中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享有的债权,可以向主债务人中际公司追偿,并同时要求顾伟根等反担保人依约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除长征公司外,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对中际公司的贷款债权还有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顾伟根要求长征公司先行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长征公司可以直接要求顾伟根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无前置条件。综上所述,顾伟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15元,由上诉人顾伟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