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姜玉杰与王清、吕秀芹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杰,王清,吕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605号原告:姜玉杰,女,住所地靖宇县。被告:王清,男,住所地靖宇县,其他不详。被告:吕秀芹,女,住所地靖宇县,其他不详。原告姜玉杰诉被告王清、吕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吕秀芹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10.8万元,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对被告王清的工资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2015年12月11日,王清、吕秀芹向张铁林借款10.8万元,并用王清的工资卡做质押,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12月11日还款,当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之后被告拒绝偿还。王清、吕秀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姜玉杰围绕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签署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署名为王清、吕秀芹的10.8万元借据与用户名为王清的工资存折,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可查明2015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并用户名为王清的工资存折质押,约定2016年12月11日还清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所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庭审中姜玉杰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姜玉杰与王清、吕秀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姜玉杰与王清、吕秀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考虑到二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和最近大量起诉二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二被告已经明显不具有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姜玉杰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合同的法定条件和情事变更的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二被告提前主张返还借款的期限,起诉之日应视为主张还款日。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还款的次日应为二被告的逾期还款日,二被告应当在逾期还款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按照年率6%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用王清的工资库作质押,并且王清将工资卡交付给姜玉杰,质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姜玉杰可以在质押限额及孳息的范围内对王清的工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吕秀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姜玉杰借款本金10.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6年7月5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二、原告姜玉杰对被告王清的工资款在质押限额本金10.8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31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