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黎明与广东医网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黎明,广东医网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黎明,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医网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42号自编1号大院内自编11栋104-105房。法定代表人:谢远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怀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则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黎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医网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医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黎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东医网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杨黎明致歉,消除影响;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东医网公司赔偿杨黎明经济损失185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广东医网公司承担本案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700元,共计1500元。事实和理由:杨黎明系《孩子太高或是性早熟前兆》(原名:《警惕孩子性早熟”》)一文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后杨黎明发现广东医网公司未经授权在“应届毕业生网”(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发布与涉案文章内容基本一致的被诉文章用于商业盈利活动,该行为侵害了杨黎明对涉案文章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存在如下问题:1.对侵权事实的认定错误,对杨黎明诉讼请求的改变不能对侵权人起到惩戒作用。因广东医网公司修改了涉案文章的标题,且未对被诉文章进行署名,侵害了杨黎明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修改权、署名权,一审判决虽对侵害修改权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但仅判令广东医网公司在其开办的涉案网站上致歉24小时,对此不易监督执行;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未能充分考虑杨黎明的维权成本与广东医网公司的违法所得。杨黎明已就本案花费了2000多元的维权成本,如公证费、上诉费、为公证立案开庭等的车费、住宿费、打印复印材料费,以及后续费用。广东医网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了三年多,侵害多项著作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3.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裁量不合理。本案系广东医网公司的多次侵权行为所致,应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以示惩戒。且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也是判侵权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广东医网公司辩称:1.杨黎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因登载涉案文章的杂志文本未有杂志社出具的证明,仅凭该杂志署名,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2.涉案网站上不存在被诉文章,故广东医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3.即使涉案网站上存在被诉文章,因涉案网站为医疗类别的信息分享平台,论坛版块有网友发布的成千上万的文章,广东医网公司没有能力甄别每篇文章是否存在侵权,且涉案网站已明确注明“所有本网站发表和转载的文章均属于网友个人的行为”,被诉文章系由网友上传发布,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应是发帖的网友,而非广东医网公司;4.广东医网公司并未侵害杨黎明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修改权和署名权;5.涉案网站的法律声明和免责声明,证明网站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广东医网公司无过错,被诉文章最早发表的杂志知名度低,文章也是一般性文章,公众知晓度低,杨黎明从未在本案诉讼前向广东医网公司提出过异议或发出过删帖通知,根据“通知删除”规则,广东医网公司亦无需承担民事责任;6.杨黎明在明知网站存在免责声明、法律声明的情况下,未通知删帖即提起诉讼,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故请求驳回杨黎明的全部上诉请求。杨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东医网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被诉文章;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杨黎明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3.赔偿杨黎明经济损失18500元;4.承担本案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700元,合计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期刊《黄河黄土黄种人》2012年第1期第42页刊载有《警惕孩子性早熟》一文,文章署名有“文/杨黎明”字样,全文共计约1500字。杨黎明于2015年8月14日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清除浏览器的上网痕迹并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后,该处公证员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网址http://www.ewsos.com/,网页顶端显示有“ewsos医网”字样,点击网页上部的“母婴”链接,在弹出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的“幼儿期”,在新弹出页面点击页面的“儿童性教育”,在新弹出页面点击页面中的“下一页”链接,出现“孩子太高或是性早熟前兆”的文章标题,点击打开该标题,新弹出网页(网址为http://baby.ewsos.com/a/20130116/876055.html)显示有《孩子太高或是性早熟前兆》一文,文章标题下有“2013-1-16来源:××友论坛”等字样,正文前载有“医网摘要”等内容;依次点击“联系我们”“医网简介”“集团招聘”,网页底端标有“广东医网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字样;另登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网站www.ewsos.com的主办单位为广东医网公司。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497号公证书。经比对,该文与杨黎明主张权利的《警惕孩子性早熟》在标题上略有修改,在正文内容上有所删除。××友论坛”截图和“医网网站声明”截图。××友论坛内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观点和看法,与我网立场无关,文责作者自负”等内容。杨黎明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与(2016)粤0106民初4462-4463号案合并审理。杨黎明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差旅费700元,并就合理费用主张提交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杨黎明提供的《黄河黄土黄种人》杂志刊载有《警惕孩子性早熟》一文,作者署名为杨黎明,广东医网公司虽辩称该文作者并非本案杨黎明,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据此认定杨黎明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497号公证书证实,广东医网公司未经杨黎明许可,在其经营的医网网站转载了与杨黎明主张权利的文字作品大部分一致的被诉文章,且未署作者姓名,并对标题进行了修改,对正文进行删除,侵害了杨黎明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广东医网公司辨称涉案文章系由医网论坛的网友上传,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审法院认为,××友论坛版块,且文章正文前的“医网摘要”系对正文进行编辑的内容,另从杨黎明提交的公证书及广东医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显示上传者的信息,在广东医网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杨黎明主张广东医网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其公开致歉,考虑广东医网公司的侵权情节,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医网公司在其经营的医网网站显著位置以连续二十四小时登载更正声明的方式向杨黎明致歉、消除影响为宜。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杨黎明因广东医网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广东医网公司因侵权所得均无证据证明,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类型、广东医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主观过错、杨黎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7月15日判决:一、广东医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在医网网站(www.ewsos.com)删除被诉侵权文章《孩子太高或是性早熟前兆》;二、广东医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医网网站(www.ewsos.com)显著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登载声明,向杨黎明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广东医网公司承担);三、广东医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黎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四、驳回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杨黎明负担250元,广东医网公司负担50元。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广东医网公司就其所述的各项抗辩意见未予上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杨黎明的上诉主张,结合广东医网公司的抗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广东医网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杨黎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2.一审判决广东医网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声明向杨黎明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是否改变了杨黎明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4.一审判决对诉讼费负担的裁量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所谓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此处的修改权一般系指作者在作品发表之后因为思想、观点发生改变而修改其作品的权利;修改权的功能是保障作者自己修改作品的自由不受妨碍;他人无正当理由阻止作者修改作品,才是侵害修改权的表现。本案中,杨黎明上诉称广东医网公司未经授权在涉案网站发布与涉案文章内容基本一致的被诉文章时,对涉案文章的原标题进行了修改。涉案文章《警惕孩子性早熟》与被诉文章《孩子太高或是性早熟前兆》的标题虽存在细微差异,但该差异并未阻断杨黎明修改文章的自由,杨黎明也无证据证实广东医网公司实施了阻止修改文章的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广东医网公司实施的行为侵害了杨黎明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修改权。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黎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杨黎明认为一审法院仅判决广东医网公司在涉案网站显著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登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改变了“请求判令广东医网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杨黎明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请,存在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系指原告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权利请求,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要追求的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者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本案中,广东医网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未经授权发布了与涉案文章内容基本一致的被诉文章,该行为侵害了杨黎明对涉案文章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对杨黎明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皆系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应与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以及侵权结果的严重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相适应。一审法院的判决,已达到杨黎明诉请的法律效果,在杨黎明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杨黎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警惕孩子性早熟》一文知名度较高,他人明知或应知该文作者及著作权人的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广东医网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作品类型、广东医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主观过错、杨黎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杨黎明上诉称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其维权成本的问题,在杨黎明未能举证其在制止广东医网公司侵权行为未果、不得不采取诉讼这种高额成本方式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杨黎明完全可以采取其他便捷、有效且低成本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其由此增加的成本,并非充分、必要,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杨黎明在一审诉请总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为20000元,一审判决合理的、酌情赔偿数额中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2500元,属部分支持杨黎明的诉请,并由此按比例分摊案件受理费,该裁量并无不当。杨黎明的此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黎明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朝阳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张 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小艳书 记 员 冯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