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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但春梅、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春梅,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科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但春梅,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71326-1。负责人:彭科学,大英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凡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但春梅、原审被告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下称凡事达大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凡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廖经纬,被上诉人但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凡事达大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借款期限未届满,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上诉人未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2.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无特殊原因一律不得要求提前收回借款。3.原判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不当。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提前收回借款的利率标准作出了约定,应按此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春梅辩称,上诉人不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存在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前偿还借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明确月利率为1.86%,由于上诉人不讲诚信,不按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月利率1.86%计算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原审被告凡事达大英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凡事达大英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凡事达大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借款人):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地址大英县江南路,乙方(出借人):但春梅地址:四川省大英县。甲方以大英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四季花城’房产,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0元正,大写:叁万伍仟元正。二、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三、借款方式:现金交付人民币35000.00元。四、甲方收到该借款后向乙方出具借条。甲方将以四季花城房产项目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以确保资金安全;五、利率约定及支付时间:1、月利率1.86%;2、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3、甲方无特殊原因一律不得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六、还款期限及方式: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将该借款归还乙方,还款方式为现金。…”,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凡事达大英公司财务经理张建军以代理人名义在协议书上加盖个人私章,被告凡事达大英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转款人民币35000元到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被告凡事达大英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1529借款凭证载明:“出借人姓名但春梅,借款到期时间2016年10月24日,月利率1.86%,按协议使用于四季花城项目,借款金额3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130.20+651.00)元=781.2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凡事达大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尽管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主张权利,但被告凡事达大英公司依约仅履行了从2015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而从2015年12月6日至今未依约向原告在每月10日前履行支付利息义务长达7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凡事达大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凡事达大英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损失,该损失体现为承担解除合同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前的利息,且计息标准按月利率1.86%。由于被告凡事达大英公司系被告凡事达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凡事达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但春梅与被告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限被告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但春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6%计算);三、驳回原告但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但春梅与原审被告凡事达大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但春梅向凡事达大英公司出借款项35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但春梅通过银行帐户转款35000元到凡事达大英公司指定的帐户。凡事达大英公司按协议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后凡事达大英公司未支付利息。但春梅多次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因凡事达大英公司未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但春梅要求凡事达大英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凡事达大英公司系凡事达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凡事达大英公司因借款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凡事达公司承担。对于利息的约定《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月利率1.86%,该协议第五条第3款中约定是对出借人提前收回借款的利息约定。被上诉人但春梅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其主张因上诉人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该案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无特殊原因提前收回借款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按提前收回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凡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四川凡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生斌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