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威海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浦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炳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湾花园(浦东路北、黄海路东)。法定代表人:马清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峰,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皇冠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二公司的仲裁裁决结果判决信泰公司分摊相关费用,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涉案地下停车场的相关费用由各方按合同约定比例进行分担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停车场建设费用最终以双方选定的造价部门审核的工程结算为准,多退少补,后双方完成对账并签署合作开发费用分摊明细,信泰公司依据该明细向皇冠公司支付了分摊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皇冠公司与中建二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13年即提起仲裁,而信泰公司与皇冠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合作开发费用分摊明细时,皇冠公司并未告知该案件的存在,双方亦未在明细中表明上述费用上不确定。现双方已结算完毕,皇冠公司又依据仲裁裁决要求信泰公司分摊费用,亦无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信泰公司分担应由皇冠公司承担的鉴定费、仲裁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信泰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皇冠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皇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信泰公司向皇冠公司支付商砼差价款336300元、鉴定费7080元、仲裁费5247元,合计348627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1日,皇冠公司、信泰公司及烟台春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竹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时代海景项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双方合作共同建设时代海景项目地下停车场,并按照房屋面积承担相应的地下停车场的投资;第三条第1款第(3)项约定:地下停车场及小区室外系统环境配套工程的建设由皇冠公司统一组织施工。时代海景地下停车场项目经过公开招标,中建二公司中标时代海景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同年4月15日,皇冠公司与中建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6月,中建二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皇冠公司诉至威海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12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以(2013)威仲字第166号裁决书裁决:皇冠公司向中建二公司支付商砼价格差价9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仲裁费14822元。皇冠公司认为,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该笔款项理应由合作方共同负担。2008年12月1日,因春竹公司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与原信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将其所开发的楼座及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信泰公司,春竹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信泰公司承担。因此,信泰公司应按照约定分担《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其自己及春竹公司理应承担的费用。皇冠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信泰公司致函,但信泰公司至今尚未向皇冠公司支付其应分担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1日,皇冠公司、信泰公司及春竹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皇冠时代海景项目。其中,第二条第2款约定双方按照房屋面积承担相应的地下停车场的投资;第三条第1款第3项约定地下停车场及小区室外系统环境配套工程的建设由皇冠公司统一组织施工。第二条第2款第3项约定停车场建设费用最终以双方选定的造价咨询部门审核的工程结算为准,多退少补。2008年12月1日,因春竹公司在威海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原信泰公司及春竹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所开发的楼座及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信泰公司。在建设地下停车场过程中,皇冠公司与中建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建二公司承包施工。2013年6月,中建二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皇冠公司诉至威海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12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以(2013)威仲字第166号裁决书裁决:皇冠公司向中建二公司支付商砼价格差价款9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仲裁费14822元。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仲裁期间的2014年5月28日,双方对时代海景小区合作开发费用分摊明细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已执行完毕。在“分摊明细”中未提及上述案件的仲裁情况。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依据涉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第一款,信泰公司共受让楼座共计4、5、6号三栋楼,建筑面积为30066平方米,合作项目总的商住建筑面积为84929平米,地下停车场12825.30平方米,信泰公司分得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为4540.20方米,故信泰公司应当分担35.4%(4540.20÷12825.30)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皇冠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所应向中建二公司承担的债务是否有权要求信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担。因合作开发项目的地下停车场由皇冠公司统一组织施工,相关费用由各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担。现地下停车场的承建单位中建二公司对皇冠公司提起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皇冠公司应对中建二公司承担支付商砼差价9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及仲裁费14822元的责任。对于上述债务,因仲裁期间双方当事人在确认“分摊明细”时未提及,且因裁决尚未作出,故皇冠公司对于未披露该笔债务也不存在过错,即使双方当事人对开发费用分摊明细进行了确认并已执行完毕,也不影响皇冠公司要求信泰公司承担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地下停车场相关费用应当承担的比例无异议,对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亦应当按照该比例进行分担。故皇冠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海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担商砼差价336300元、鉴定费7080元、仲裁费524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告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停车场建设费用最终以双方选定的造价咨询部门审核的工程结算为准,多退少补。2014年5月28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合作开发费用分摊明细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已执行完毕。此时,皇冠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二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仲裁尚未终结,皇冠公司理应在协商、确认分摊明细过程中对该笔待定债务予以主张。然而皇冠公司对该债务并未披露,双方分摊明细中对此亦未提及,应视为皇冠公司自愿承担该仲裁风险,放弃要求信泰公司分摊该债务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费用分摊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且根据涉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最终的费用应由双方选定的造价咨询部门审核的工程结算为准,多退少补皇冠公司要求以仲裁裁决确定的对外债务数额为依据,与信泰公司分摊,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不排除在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中,皇冠公司因自身原因或不当处分权利从而导致该债务数额大于实际产生的费用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信泰公司分摊该笔费用,明显对其不公平。故皇冠公司要求信泰公司分摊其与中建二公司之间的商砼差价款及仲裁产生的鉴定费、仲裁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威海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0元,均由被上诉人威海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