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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立新与杭州锣耀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新,杭州锣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267号原告:吴立新,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陆浩星、许婷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锣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吴欢。原告吴立新诉被告杭州锣耀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杭州锣耀商贸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许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锣耀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新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加盟被告的酒庄项目,合作时间为2年。合作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退还投资款及支付顾问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顾问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第一季度顾问费5000元,从而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顾问费45000元。被告杭州锣耀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万元,合作期限为2年。2、聘任书。证明被告聘任原告为红酒顾问,承诺向原告支付顾问费。3、协商座谈会纪要。证明被告承诺《合作协议》到期后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并支付约定的顾问费用。4、网上转账明细查询及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加盟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金中汇(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作企业(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亚思邑连锁酒庄是甲方旗下品牌,甲方拥有亚思邑酒庄商标权、经营权和控股权;甲方负责亚思邑连锁酒庄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乙方负责亚思邑连锁酒庄运作资金的投资、筹集、管理与资金安全保障,丙方配合甲方的日常经营工作;丙方以现金出资10万元,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乙方的指定账户;甲方聘请丙方为红酒顾问,享受相应的红酒顾问待遇;协议约定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丙方如欲续签协议,须于本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将开具的支票交于甲乙双方,与甲方、乙方重新签订三方协议,如丙方欲终止协议,丙方在支票到期日十天内到银行进行支票承兑,同时甲方授予丙方相关解除;当丙方完成本协议第五条,足额出资后,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银行支票并保障到期后足额支付,甲方授予丙方陆折购货的权利,购买产品为酒庄全系列产品(名庄酒、特种酒除外),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赠送丙方贰万股企业期权,若公司上市,丙方所持有甲方赠送的企业期权将转为公司上市相应原始股。原、被告及金中汇(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作企业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颁发聘任书,聘任书载明,原告的薪资为第一年2万元,第二年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10万元,并由金中汇(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作企业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投资款10万。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顾问费5000元。2013年6月2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5人与被告签订《协商座谈会纪要》一份,纪要载明,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为拓展红酒业务,计划在无锡筹办亚思邑酒庄。根据被告当时的宣传和承诺,无锡地区陈俊达等15人先后加盟合作共计投资310万元,为此双方正式签订了15份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两年。在协议和约定中被告承诺:1、合同到期时,退回全部投资本金;2、作为投资回报,被告聘任原告等15人为红酒顾问,按每10万元投资第一年支付顾问薪资2万元(每季度支付5000元),第二年支付顾问薪资3万元(每季度支付7500元);随后在协议的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在支付了第一季度的顾问薪资后,至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承诺会遵守合作协议和约定,合作股东的投资本金在合同到期时一定如数退还,拖欠的顾问薪资逐步支付,合同到期时按约定总额结清。合同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归还原告投资款及支付顾问费,原告遂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聘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投资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按期支付顾问费并在合同期满后归还投资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并归还投资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顾问费第一年2万元,第二年3万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顾问费5000元,还应支付顾问费450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作协议》于2014年5月21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杭州锣耀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锣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立新投资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杭州锣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立新顾问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杭州锣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锣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吴立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吕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