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德喜与王宝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喜,王宝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898号原告李德喜,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被告王宝库,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原告李德喜诉被告王宝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喜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将散都镇张古拉台村约600亩林木(原告将林木手续办理齐全)出售给原告,交易价格为10.5万元,原告预交定金3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合同,将该林木出售他人,严重违约,双方约定单方约违赔偿另一方成交额的2倍,合同证明人:齐秀峰、杨国华,被告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将被告诉至科左后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预交定金35000.00元及违约金25000.00元,计60000.00元。被告王宝库辩称,我对合同款35000.00元无异议,但是对违约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散都镇张古拉台村约600亩林木(原告将林木手续办理齐全)出售给原告,交易价格为10.5万元,原告预交定金3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合同,将该林木出售他人,严重违约,双方约定单方约违赔偿另一方成交额的2倍,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预交定金35000.00元及违约金25000.00元,计600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欠条一枚,原被告材木买卖协议书一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对该协议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合法范围。因此本院认为原被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依法给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喜欠款合计60000.00元(本金35000.00元,违约金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王宝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之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