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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55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讼代理人张传铭,大连市中山区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辽0213刑初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张某甲承包了张某乙(已判刑)的饭店装修工程,张某乙预付人民币3万元,后张某甲找到被害人郭某负责该装修工程施工,后因发生纠纷工程停工。2014年12月10日下午,郭某和张某甲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怡心居小区”2号公建附近向张某乙索要剩余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强行将郭某、张某甲带至大连市金州区“新希望小区”附近一停车场,索要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停工造成饭店未如期开业的损失,因二人拒绝返还,张某乙、李某甲等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郭某向张某乙出具6万元的“借条”1张,并由张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字,另逼迫郭某通过其朋友蒋冬冬向李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存入人民币3万元。当日19时许,郭某、张某甲分别被带至大连市金州区“火车站广场”附近释放。经鉴定,郭某面部损伤符合钝器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光明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欧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乙、李某乙的供述,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银行对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助同案犯张某乙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因其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郭某未能提供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医疗费;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人民币2650元(63611元/12个月×0.5个月);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张某乙、李某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张某乙、李某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是,要求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371.6元。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提供了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查询证明,证实郭某于2014年12月11日在该院门诊就医发生CT费264元、西药费58.6元、中成药费49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助同案犯张某乙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基于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害人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650元合理。关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孟   晶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艳(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