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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秀芳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芳,女,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光强,区长。委托代理人何斌,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站北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晨,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芳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77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刘秀芳认为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实施征地的行政职权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国家赔偿前提是被告所涉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出被告所涉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的证据,其所提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秀芳的起诉。上诉人刘秀芳上诉称:刘秀芳因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非法实施征地拆迁而造成损失,原审法院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776号行政赔偿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秀芳已就土地征收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刘秀芳无任何损失;刘秀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刘秀芳诉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有违法行使征地职权行为并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行为违法。刘秀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提供其所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事实根据,其所提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裁定驳回刘秀芳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秀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伍平会代理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