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金娣与凌杰、汪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娣,凌杰,汪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306号原告:袁金娣,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杰,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汪翠,女,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袁金娣与被告凌杰、汪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杰、汪翠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娣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杰、汪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7日,被告凌杰与被告汪翠登记结婚。2015年1月24日,原告袁金娣与被告凌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凌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因违反本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原告为实现本协议所涉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凌杰承担。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保证借款合同》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上述事实,并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举证还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袁金娣以持有的被告凌杰出具的借据主张贷款事实,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认在被告凌杰出具借据时原告即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凌杰催讨,起诉之日即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凌杰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凌杰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但未对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举证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年利率6%为限,故对合理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凌杰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花费的2000元律师服务费,该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双方约定由被告凌杰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杰、汪翠拒不到庭抗辩债务性质,也未向本院举证婚姻关系现状,本院视为借款发生于被告凌杰与被告汪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凌杰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杰、汪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金娣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律师服务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袁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凌杰、汪翠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