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魏杰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杰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7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杰梅,女,1977年3月5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杰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魏杰梅在其暂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工农村欧美小镇五期8号楼2608室被民警查获,一并查获毒品可疑物18袋。经鉴定,其中16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46.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杰梅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据、现场称重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杰梅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杰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杰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栾尚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