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永华与孙伟、于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华,孙伟,于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150号原告:朱永华,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于雅萍,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朱永华为与被告孙伟、于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孙伟、于雅萍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于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伟、于雅萍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孙伟、于雅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孙伟以生意和家庭开支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向朱永华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6日又向朱永华借款3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两次借款分别由孙伟向朱永华出具《借条》,并由于雅萍提供担保。事后,孙伟、于雅萍未能归还借款。孙伟、于雅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孙伟以生意和家庭开支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9月6日两次向朱永华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分别由孙伟向朱永华出具《借条》及《收条》两份,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借款同时由于雅萍签字确认提供担保。事后,孙伟、于雅萍未能归还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及朱永华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永华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用于证明借款事实,本院结合《借条》、《收条》及朱永华陈述,可确认朱永华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仅对5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另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孙伟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朱永华要求孙伟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朱永华要求孙伟按照《借条》约定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雅萍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伟追偿。被告孙伟、于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朱永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永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雅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孙伟、于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