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亚莲与被执行人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陈亚莲,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异7号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聂飞,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陈亚莲,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谢圣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楼洪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亚莲与被执行人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本院(2015)宣执字第01879-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执字第01879-1号执行裁定冻结的保证金账户余额637424元错误,因为被冻结的账户:1317086741000006716为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异议人的债权担保,依法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动产质押范畴,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解除对保证金账户1317086741000006716余额637424元的冻结。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43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受理费9925元和执行费7499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有存款,本院依法作出(2015)宣执字第01879-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37424元。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依法协助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冻结该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依法要求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协助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认为被冻结的账户为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异议人的债权担保,依法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动产质押范畴。但其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予以证实,从其提交的该保证金存款对账单可以看出,该账户内的存款不特定,数额变动频繁,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故要求解除对保证金账户余额637424元的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毛庆明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枫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