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行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重庆市物价局履行举报处理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重庆市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2行初182号原告张晓东,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物价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宝权,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吉,工作人员。原告张晓东因认为被告重庆市物价局不履行举报查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东,被告的负责人杨治凡及委托代理人李玮、王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发改委官网举报宝王堂公司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编码25015040616。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进行举报,举报编码25015042664。被告均已接收举报,依法应限期办结并回复。被告将应承办的举报案件转交渝中区物价所处理,该所以其无管辖权拒绝查处。原告多次向12358举报中心反映并催办,并于2015年5月4日收到12358平台回复,显示为“举报办理”,被告对该价格举报负有督办催办职责。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和8月通过渝中区物价所告知被告,关于市国税稽查三局对宝王堂公司初查涉案金额,及该局已明确物价违法人伪造原价销售凭证的事实。2016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查处其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及公开认定结果的申请,然而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履行查处职责、未对相关申请进行政务公开,属于行政不作为。2016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告知相关情况,且原告在举报时就已经提交了价格违法人相关违法证据及工商、银行账户资料。被告本应及时调查、取证、传唤或请求其他机关协助调查,特别是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仍拒绝履行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推诿责任玩忽职守。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在知晓下级部门以管辖权异议拒绝查处又不按规定移送等情况后,既不指令有管辖权的物价部门办理,又不按规定查处,被告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综上,被告作为地方物价主管部门,对价格举报推诿责任,对具体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和政务公开拖延不办,属于不作为。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价格违法举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价格违法认定及政务公开申请、EMS快递单(1061655061116)及邮件查询单;3、12358价格监管网上平台投诉截屏2份(举报编号:25015040616、25015042664);4、短信截屏;5、光盘;6、举报信件、EMS快递单(1061658552216)及邮递查询单、快递邮单(023239110393);7、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8、房屋租赁合同;9、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10、EMS快递单(1091392171913)。被告重庆市物价局辩称:1、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面举报重庆宝王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虫草涉嫌价格欺诈。后,其又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2日、4月3日、4月22日通过12358价格举报系统、价格举报电话和来信就同一事由举报该公司。被告按举报管辖规定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3日、4月22日将原告的举报移交渝中区发改委办理。该委于2015年4月7日及4月22日受理,并开展调查,因被举报公司所在地址无法查找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办结举报。2、原告认为渝中区发改委以无管辖权为由拒绝履职,遂于2016年4月向被告提交《价格违法认定及政务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对价格举报作出行政认定。被告于4月6日收到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与原告沟通了解情况。随后,被告前往国税部门、宝王堂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并与宝王堂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调查过程中发现,宝王堂公司法定代表人于6月16日发生变更,市国税局亦反馈该公司自3月后截至7月缴税额均为零。目前,被告对该举报正在继续调查。3、被告收到原告的《价格违法认定及政务公开申请》后,通过电话告知其受理情况,并展开调查,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并未对价格举报办理时限作出规定。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3份;2、与张晓东电话录音、重庆市价格举报接听接访记录表;3、现场调查照片;4、介绍信存根2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5、询问(调查)笔录;6、与王某的通话记录;7、重庆宝王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8、12358价格监管平台运行有关情况的函;9、12358网址截图3页;10、光盘及光盘的通话内容、全国价格举报呼叫平台截图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举报是国家发改委转被告办理,被告不能再转办,其未履行监管责任构成不作为。被告在11月才告知原告结果,已严重超期。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履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渝中区宝王堂未经营。对证据4中介绍信无异议,认为税务处罚、处理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并没有显示被告对被投诉人的价格违法行为取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得知宝王堂正在办理注销手续却未将其涉及的物价问题向工商机关通报,涉嫌帮助违法人员逃避处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渝中区发改委在告知原告无法找到被举报人的情况下,没有根据规定将举报移送被告,应视为举报已转回被告办理。对证据9,认为目前的界面已经更新,与原告举报时的界面不同。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同时,被告举示的证据8-10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未提交,应视为没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4-8、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3月27日的投诉举报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月2日的举报,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及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多次举报的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10及被告举示的证据2-7暂不予确认。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8-10,因原告在庭审释明后明确了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确定对被告答辩和举证产生影响,且该组证据客观上能够反映12358价格监管平台的运作情况及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告知原告已将其2015年3月27日的举报转办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价格举报系统举报重庆宝王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地位于渝中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电话告知原告已将该举报件转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理。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告知原告被举报人已撤场,其未在工商作变更登记,待发现其营业场所后再调查。另,原告就重庆宝王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这一举报,曾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2日通过举报平台和举报电话形式进行举报,被告均转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理。其后,原告又于2016年4月4日向被告寄送《价格违法认定及政务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认定,并公开认定结果。2016年6月22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价格违法举报履行处理职责,并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因原告对同一举报事项举报多次,经庭审释明,原告表示系针对2015年3月27日的举报,要求被告履行价格违法查处职责。本院认为:《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通过价格举报系统举报重庆宝王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被告接到该举报后依属地管辖原则移交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电话告知原告转办情况。故,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已履行了转办及告知义务,原告提起本诉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斌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