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程学军与程俊山、陈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军,程俊山,陈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183号原告:程学军,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俊山,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陈丽,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程学军与被告程俊山、陈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程学军,被告程俊山、陈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程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被告程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77.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在惠民县桑落墅镇程家口村程云明家门口,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程俊山用砖块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陈丽用牙将原告右手拇指咬伤。事发后,原告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裂伤,支出医疗费5620.84元。2015年12月25日,惠民县公安局对两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拒不赔偿。综上所述,两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肆意侵犯他人人身安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处理。被告程俊山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过冲突,起因是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扒掉被告家的院墙,被告找原告理论,继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期间,原告也将被告的头部打伤,并且也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被告陈丽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过争执,但是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咬他来。原告程学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程俊山用砖块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陈丽用牙将原告右手拇指咬伤。经质证,被告程俊山、陈丽均无异议。2.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621元。经质证,被告程俊山、陈丽均无异议。3.建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及休养,造成误工16天,损失2400元。经质证,被告程俊山、陈丽均无异议。4.原告父亲程云明上岗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父程云明在医院护理9天,护理费按每天183元计算,共计1647元。经质证,被告程俊山、陈丽称程云明确实开大车,但是原告受伤后是不是程云明在护理,被告不清楚5.滨州市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工资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致伤,住院9天,平均工资每天190元,误工费总额为1713元。经质证,被告程俊山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60元。经质证,被告程俊山无异议。被告程俊山、陈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程学军与被告程俊山系同村邻居,被告陈丽系被告程俊山妻妹。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在惠民县桑落墅镇程家口村程云明家门口,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程俊山用砖块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陈丽用牙将原告右手拇指咬伤。冲突发生后,惠民县公安局桑落墅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理,以惠公桑行罚决字〔2015〕第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程俊山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叁佰元的处罚,以惠公桑行罚决字〔2015〕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丽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硬膜下水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本次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621元、误工费1710元(190元×9天)、护理费1647元(183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9天)、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91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不能冷静、正确地处理矛盾纠纷,继而发生冲突,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65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付给原告64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程俊山、陈丽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俊山、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学军各项经济损失6416元;二、驳回原告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程学军负担29元,由被告程俊山、陈丽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汇泉审 判 员 杲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