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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执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5执349号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恩江南路。法定代表人黄云根,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XXX,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永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X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X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6万元和支付利息及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4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到位标的6.145万元,经过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学文审判员  陈庆荣审判员  傅运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涌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