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兴龙与刘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龙,刘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233号原告:董兴龙,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刘相军,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董兴龙与被告刘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3,900元;2.自2013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9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496,400元,原告在2014年6月末便开始向被告催要前述借款,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嗣后在2015年,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17,500元。上述借款共计513,900元,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被告刘相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五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513,900元,并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26,400元的借据一张,2013年6月18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据一张,2015年8月5日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6500元、8000元和3000元的借据三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相军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兴龙与被告刘相军自2013年开始在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合作开发建楼,期间刘相军多次向董兴龙借款,并由董兴龙帮助偿还多笔债务。刘相军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8日、2015年8月5日给董兴龙出具借据5张,数额分别为326,400元、170,000元、3000元、6500元、8000元,共计513,900元。刘相军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给付借款本金496,400元以年利率6%计息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之日(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13,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在原告催告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兴龙借款513,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9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刘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审 判 员 白 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应明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息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