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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嘉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2日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由本区横店街老28路车站至横店街上,途经横店街地道口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擦碰。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徐某甲用拳头将赵某的左眼打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魏某、梅某、郭某、白某、徐某乙的证言、司法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赵某于2001年7月28日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报案后,但该局当时未立案侦查,而是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本案已超过十年的追诉时效,应不再追诉。被告人徐某甲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8日8时许,赵某驾驶出租三轮摩托车(俗称“麻木”)由本区横店街老28路车站至横店街上,途经横店街地道口路段时,与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擦碰。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徐某甲用拳头将赵某的左眼打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以赵某被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被害人赵某2001年7月28日的报案材料和2001年7月30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01年7月28日8点多钟左右,我开“麻木”载人到横店经过地道进口转弯处时,将停在该处的一辆“麻木”擦了一下,那个开“麻木”的人骂我。因那人的“麻木”挡住路,我下车准备将他的“麻木”推一下。那人下来与我发生拉扯,他突然对我左眼猛打一拳,当时眼睛被打得流血。我当时到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就叫我到医院治疗。那人是徐家寨的徐某甲。3、证人魏某2001年7月31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这个月28号9点多钟左右,我在横店转弯口处看见赵某和独木村徐家寨的一个人相互抓着,扯在一起,赵某眼睛在出血。他们被扯开后,赵某到派出所去了。4、证人梅某2001年8月15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前段时间的一天上午,我看见赵某开的“麻木”在横店地道口处与另一“麻木”相擦。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另一开“麻木”的人用拳头将赵某眼睛打得流血。5、证人郭某2001年8月15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前段时间的一天上午,在地道口处,开“麻木”的赵某叫姓徐的将“麻木”让一下。姓徐说可以过去,赵某开动“麻木”将姓徐的“麻木”的篷布擦了一下。姓徐的骂了两句,赵某的将姓徐的抓住,姓徐的向赵某的眼睛猛打一拳,赵某的眼睛被打得出血。姓徐的名叫“国国”。6、证人白某2001年8月15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1年7月28日上午,我在转弯处看见开“麻木”姓赵的与姓徐的在扯皮,姓赵的眼睛被姓徐的打肿并流血。7、证人徐某乙2001年8月25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十几天前,我以500元买下徐某甲的“麻木”,因为徐某甲与别人扯皮,我们大队的人都知道。徐某甲晚上走了。8、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2001年8月7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6月30日,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构成八级残疾。10、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1、协议书、收条,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12、被告人徐某甲2016年3月23日供述,主要内容为:2001年7月28日10时许,我开“麻木”在横店地道口等客人时,赵某开“麻木”经过,把我的车子刮了一下。我骂他,他掐我脖子,我右手打他脸部一拳。我们被扯开后,我看见赵某左眼在流血。赵某到派出所报案,我也跟去了。姓甘的警察接待我们,叫赵某赶紧去医院,让我听通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徐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能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徐某甲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经查,2001年7月28日赵某受伤后,即于当日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对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控告。该局随后对本案进行了取证,并对赵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为徐某甲,该局于2013年10月16日以赵某被故意伤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害人赵某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依法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