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马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民初135号原告崔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黎城县程家山乡段家庄村人,现住黎城县源明小区**号。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现住德盛苑小区7B1单元501室,城关供电所职工。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黎城县黎侯镇公园小区**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路**号。负责人:杨子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黎城县新街幼儿园门口路段,被告马某某驾驶晋D549**比亚迪轿车停在路旁,开门时将原告及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晋D549**轿车登记在王某某名下,马某某买下后并未过户。经黎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经查被告在第三方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黎城县中医院,当即诊断为:右手、右足皮肤裂伤,经过一段治疗后出院,医生建议:继续治疗。随后在黎城县人民医院、诊所继续接受治疗,现仍然未完全康复。由于原告从事家具的搬运、安装等重体力工作,在脚未康复之前不能进行工作,原告的工资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因为此事故,可能面临失业的危险,面对伤病和失去经济来源,原告精神受到打击,家庭生活也陷入困难。原告共计住院15天,医药费花费3300多元,其他没有住院但有诊断建议书。由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53.07元、误工费12000元、陪侍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元,共计20453.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车辆只投有交强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但是原告后面在县医院和德盛苑小区医院治疗的时候,被告没有要单据。被告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某某于2009年6月购买了一辆比亚迪轿车,2013年5月8日王某某将该轿车以肆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当时马某某付清车款后,便将车辆交付给马某某。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马某某自收到车辆之日起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马某某承担。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王某某均不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任何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全部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请求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以及赔偿比例的大小。当事人均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针对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2、阳光家具2015年7-11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3、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当时不愿出院,与被告马某某协议出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资证明不是误工证明,证明不了原告住院期间误工的事实;对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保险公司不清楚。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3协议是原告与自己签订的,出院后被告也出钱了。被告保险公司针对焦点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马某某针对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黎城县中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共计花费医药费3353.07元。2、中医院2015年10月8日诊断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3、2015年12月17日黎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给原告出钱去看病。4、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5、2015年12月3日处方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在黎侯镇城内村德盛苑卫生所看病。6、黎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费用。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只认可中医院的单据、出院证、病历,其他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晋D549**比亚迪轿车在黎城县新街幼儿园门前路段开门时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力帆”二轮摩托车挂碰,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8日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黎公交认定【2015】第15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入住黎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右手皮肤裂伤。经治疗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晋D549**比亚迪轿车登记车主是王某某,2013年5月8日王某某将该轿车以肆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马某某,双方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书。同时晋D549**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3353.07元。2、误工费3035.6元(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933÷365×30天)。3、护理费1500元。4、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9038.67元。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崔某某垫付医药费3353.07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大队所诉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作为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晋D549**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由登记车主王某某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因受伤不能从事搬运工作,误工时间按四个月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仅15天,且没有相关证据辅佐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按一个月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曾在院外接受治疗的费用,因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38.67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马某某先行垫付的医药费3353.07元。)二、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打入黎城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账号为466103010300000020882开户行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审 判 员 申慧& # xB;人民陪审员 郑 云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义 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