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田文昌、李开云与丁镇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文昌,李开云,丁镇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昌,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大石铺村文昌孵化场经营者,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河,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云,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上诉人田文昌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河,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镇,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文昌、李开云因与被上诉人丁镇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文昌、李开云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98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中止本案的审理;3.上诉费和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民诉法150条第5款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丁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告田文昌、李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我造成的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丁镇诉被告田文昌、李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肥民初第1417号,同日,原告丁镇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3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丁镇自愿用其银行存款提供担保。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2015)肥民初字第14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原告丁镇银行存款2万元。二、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3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对原告丁镇的担保款进行了冻结,同时冻结被告田文昌的银行存款7.3万元,当时实际冻结8030.36元(2015年4月25日网银转入现金40000元),并查封被告田文昌名下所有的鲁J×××××号车辆一辆,同时在肥城市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吴昌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丁镇于2016年1月26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田文昌、李开云、第三人吴昌宝的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丁镇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文昌、李开云,第三人吴昌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5)肥民初第1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丁镇撤回对被告田文昌、李开云,第三人吴昌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财产保全费750元,由原告丁镇承担。并于同日送达原告丁镇,次日送达第三人吴昌宝,1月29日送达被告田文昌、李开云。2016年1月29日,原审依法作出了(2015)肥民初字第14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对被告田文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解除本院对被告田文昌名下鲁J×××××号车辆的查封。该裁定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据该裁定于2016年2月2日对被告田文昌的上述财产予以解封。丁镇在收到该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肥民初字第1417-2号民事裁定书后,丁镇同日再次因民间借贷以田文昌、李开云为被告,吴昌宝为第三人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4日,原告田文昌、李开云以被告丁镇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对其具体损失进行举证,原告仅陈述其系搞孵化的,其资金周转周期为一个月、盈利在30%左右,法院查封了其现金48000元,每月的损失近14000元,查封时间近9个月;2015年国庆节姑娘出嫁时,因查封导致原告无法交易、不能调换车辆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申请人对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错误。在(2015)肥民初字第1417案件中,原告丁镇申请诉讼保全时要求保全的财产标的并未超过诉讼标的,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丁镇申请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并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故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行为并不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原审法院对丁镇所诉事项尚未作出实体裁判,尚不能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故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田文昌、李开云要求被告丁镇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田文昌、李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文昌、李开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同时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权利行使不当而造成被保全人的财产损害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丁镇因其与上诉人田文昌、李开云民间借贷纠纷将二人诉至法院,并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了上诉人田文昌、李开云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权利行使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文昌、李开云亦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丁镇存在通过恶意实施财产保全而损害其正当、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审据此认定该财产保全并无过错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田文昌、李开云主张的其因财产保全行为而遭受损失,亦未提交损失方面的证据,亦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田文昌、李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田文昌、李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