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朱玲玲与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玲,刘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684号原告:朱玲玲,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占军,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系朱玲玲公公。被告:刘素萍,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原告朱玲玲与被告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素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8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素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玲玲借款五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刘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淅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