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国庆与张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石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国庆,张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石国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国庆,男,回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候三家子村。委托代理人:石国新,男,回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乡王通士台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冰,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蒲河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国新,男,回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乡王通士台村。上诉人石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张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石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6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国庆委托代理人石国新,被上诉人张冰、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审被告石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国庆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65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张冰、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2016年4月22日张冰与石国新在沈河区青年大街万象城门前发生车辆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冰将车辆送至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张冰要求更换整体车后门,石国庆不同意,石国庆认为事故没有造成那么大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也有相关的照片。还有平安保险公司是依据什么赔偿的,也要说明一下。张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更换车辆后门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的,在送修过程中,根据车辆情况,4S店工作人员认为车辆更换车门较为合适,如果采用原来的后门,会导致车门关闭不严,车门已经严重变形,所以才更换的后门,更换不是由我决定的。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维持原判。石国新辩称,同石国庆意见。张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22日张冰驾驶辽A57X**小轿车行使至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万象城门前时与石国新驾驶的辽AU5X**号小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冰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沈河区大队认定石国新负全责。现张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国庆给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508元;石国庆承担停车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诉讼费由石国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8时36分,石国新驾驶石国庆所有的辽AU51**号车辆与张冰所有并驾驶的辽A57X**号车辆在沈河区青年大街万象城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冰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石国新负全部责任,张冰无责任。张冰将车辆送至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人民币550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U51**号车辆系石国庆所有。石国庆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石国庆为车主,系石国新弟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石国庆所有的车辆与张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冰车辆受损,故石国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石国庆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张冰进行赔偿。关于石国新、石国庆抗辩张冰车辆部分损坏应当维修而非更换的问题。因石国庆、石国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张冰主张石国庆、石国新赔偿维修费人民币5508元的问题。根据张冰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张冰主张石国庆、石国新赔偿停运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的问题.因张冰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冰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石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冰维修费人民币3508元;三、驳回张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石国庆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冰车辆维修的合理性问题。张冰驾驶的辽A57X**轿车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冰将车辆送至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是正规车辆维修单位,石国庆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均没有提出异议。该公司修车完毕后,收取了张冰的修车费,并为张冰出具了结算结果报告及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结果报告及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反映了张冰修车及支出的真实情况,应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石国庆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冰2000元并无不当。石国庆主张车辆后车门不应更换而应修理,对该主张石国庆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现石国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石国庆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石国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石国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