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雯与固原明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雯,固原明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749号原告:陈雯,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明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明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雯诉被告固原明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原明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雯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固原明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原明明货运公司)交纳其经营的三辆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强在电话中委托原告代交,并让原告将保险单等送到被告公司后就给原告付钱,原告将保险单送到后,保险费共计26860.00元,被告以钱款不方便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余款1686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代交的车辆保险费16860.00元;2.由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代交保险费26860.00元的事实;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4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为被告所有的三辆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26860.05元的事实。被告固原明明货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雯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因保险业务认识了被告固原明明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强。2014年6月27日,明强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公司名下的三辆货车购买车险,保险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保单生成、原告将保单交付至被告公司后,即时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代为购买车辆保险、交纳车船税费共计26860.05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16860.00元保险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雯受被告固原明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为办理购买车辆保险事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协议达成后均应如约履行,本案原告陈雯积极履行了代为购买车险的义务,被告固原明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保险费,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剩余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原明明货运有限责任国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明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雯偿还垫付的保险费168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固原明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00元,原告陈雯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娜附: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