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于军诉李浩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李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647号原告:于军,男。委托代理人:周洪祥,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浩,男。原告于军诉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李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用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于军诉称:于军从事客运多年,与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浩是多年的朋友。于军曾通过李浩购买过一辆客车。2015年于军为扩大经营要购买一辆客车。李浩得知后,答应帮助于军购车,并让于军把订车款交给他。于军非常相信李浩,便将订车款27万元交给了李浩。李浩承诺很快就能把客车交给于军,但于军一直没有见到车。后李浩承认车买不到了,并为于军出具27万元欠据一张。李浩在该欠据上签名捺印,通用公司也加盖公章。于军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通用公司、李浩返还于军订车款27万元,并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经本院释明,于军表示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通用公司、李浩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军与李浩系朋友关系,李浩系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军给付李浩27万元,让李浩帮忙购买客车。李浩收到钱后,一直未为于军购买客车。2015年1月21日李浩为于军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今李浩,身份证号220523196605014211,欠于军订车款27万元(贰拾柒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1月25日之前。李浩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通用公司亦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个人储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根据于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围绕着:于军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浩收取于军订车款27万元后,未能为于军购得车辆,于军要求李浩返还订车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通用公司在李浩出具的欠据中欠款人处加盖公章,应认定通用公司与李浩共同承担返款义务。于军主张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通用公司、李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于军27万元,并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文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