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张乐与陈国昌、黎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陈国昌,黎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219号原告张乐,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昌,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黎雪飞,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詹锦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乐诉被告陈国昌、被告黎雪飞、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安,被告陈国昌,被告黎雪飞,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诉称,2016年4月3日10时14分许,丁守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乘客张乐、丁耀威)由广深高速往环莞快速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南城区石鼓连接线入口路段时,陈国昌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越过禁止标线变道往东莞大道方向行驶,丁守奎驾驶粤S×××××号车辆在避让过程中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张乐、丁耀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两车没有发生过碰撞,肇事后被告陈国昌驾车移动了现场。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陈国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守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丁耀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7月13日,原告经法医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粤S×××××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黎雪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各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18101.3元,其中医疗费267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11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21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扣减被告垫付的15000元,一并审理商业险和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受偿。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昌辩称,我方购买了保险,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黎雪飞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国昌以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供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粤S×××××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乐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抵扣。3、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4、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4月3日10时14分许,丁守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乘客张乐、丁耀威)由广深高速往环莞快速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南城区石鼓连接线入口路段时,陈国昌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越过禁止标线变道往东莞大道方向行驶,丁守奎驾驶粤S×××××号车辆在避让过程中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张乐、丁耀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两车没有发生过碰撞,肇事后被告陈国昌驾车移动了现场。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陈国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守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丁耀威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粤S×××××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黎雪飞。被告黎雪飞为粤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共计医疗费26777.5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但没有提供具体证据,本院酌情确认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诉请69514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成年子女黄广杰于2005年10月8日出生,仍需被扶养7年7个月;黄广俊于2009年2月12日出生,仍需被扶养10年11个月;由其父母两人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诉请22393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91907元。5、鉴定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5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黄禄林护理,黄禄林在广州市远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10天,即3300元/月÷30天/月×10天=11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远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50元,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2个月累计共为70天,误工费计算为:3450元/月÷30天/月×70天=8050元。9、交通费:500元。10、住宿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时租用床位10天费用10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备注:原告出具不起诉丁守奎确认书,主张与丁守奎是朋友关系,自愿放弃向丁守奎主张赔偿的权利。另原告医疗费中被告陈国昌支付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户口本、证明、身份证、原告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入职登记表、入职考试试卷、打卡原始记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结婚证、储蓄对账单、收款通知书、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向丁守奎主张赔偿的权利,属自行处分自身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乐相对于粤S×××××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国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粤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上述保险份额的损失,因被告陈国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上费用,第13项28277.5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余下18277.5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2794.3元。第410项共10845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1251.3元,因被告陈国昌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该费用可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款里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16251.3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116251.3元赔偿给原告张乐。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昌、被告黎雪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0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乐承担20.8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31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绣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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