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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6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云与魏二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凌云,魏二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6431号原告邓凌云,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国喜、金鹤,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二鹏,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凌云诉被告魏二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鹤,被告魏二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凌云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合页厂干活时,不慎被冲床机器挤伤左手,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857.9元。被告魏二鹏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邓凌云在被告魏二鹏开办的合页厂干活时,���慎被冲床机器挤伤左手。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手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4天,共13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8月20日,该所做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邓凌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邓凌云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邓凌云提供交通费票据962.5元。被告魏二鹏对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4月26日,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凌云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该所做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邓凌云的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邓凌云系农业户口。2012年9月8日,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豫政[2012]80号文件及驻马店新区建设总体方案,驻马店市新区范围东至铜山大道,北至诸市乡北边界,西至汝河、尹河东岸及胡庙乡西边界,南至工业西路,主要涉及驿城区诸市乡、胡庙乡、刘阁办事处、香山办事处、橡林办事处和关王庙乡,纳入城市管理。现原告户籍地城区刘阁乡××村委已更××为××城区××办事处苗庄居委会,已纳入城市管理。还查明,原告婚后生育一子苗思露,2002年1月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二鹏雇佣原告邓凌云从事劳务工作,被告魏二鹏作为接受劳��方,对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凌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注重安全,其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确定原告邓凌云承担30%的责任,被告魏二鹏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现已纳入城市管理,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损失。原告邓凌云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误工期限为7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数额为5255.34元(25576元/年÷365天×75天)。2、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3天,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数额为1085.66元(30482元/年÷365天×13天)。3、营养费130元(住院13天,每天1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天,每天20元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算至被抚养人李亮年满18周岁止,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4288.50元(17154元/年×5年÷2人×10%)。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两次鉴定,均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0.1,计款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8、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付600元认定。以上八项,共计63271.50元。被告魏二鹏承担70%的责任,计款44290.05元。原告邓凌云的损伤构成伤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7290.05元,由被告魏二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二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凌云各种损失共计47290.05元。二、驳回原告邓凌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魏二鹏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依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