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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钱凤霞与张道德、戴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霞,张道德,戴燕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589号原告:钱凤霞,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道德,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戴燕利,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钱凤霞与被告张道德、戴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6642元,计算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年息为百分之六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信用卡到期还款急需向原告借款16642元,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等相关内容。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贵院,提出如上请求,请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及一份,证明被告张道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道德向原告钱凤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642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钱凤霞人民币16642元整,大写(壹万陆仟陆佰肆拾贰整)此据:张道德2015年10月8号”。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已归还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道德向原告钱凤霞借款人民币16642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道德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两被告本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如数归还借款,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已归还的5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道德、戴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凤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14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