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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安凤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韩运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凤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韩运桐,肖山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凤常。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克,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桐。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山林。上诉人安凤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运桐、被上诉人肖山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安凤常多年来受雇于韩运桐,在其组建的建筑施工队干活,韩运桐的建筑队无资质,安凤常日工资160元。2014年5月20日上午,安凤常在韩运桐承揽的肖山林平房施工上坨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先后到青县人民医院、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安凤常的伤情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2.左内踝骨折。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6天,共计18天。安凤常的伤情经沧州法律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安凤常支付医药费2447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韩运桐为安凤常垫付医疗费41020.25元,肖山林赔偿安凤常1000元,由韩运桐给肖山林出具了收条,并说明建房款另外已经付清,承诺安凤常受伤的事以后与肖山林无关。另查明,韩运桐于2014年3月21日给安凤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伤害保险,保险包括意外伤残险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险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险50元/天、免赔3天、最多不超过30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安凤常意外伤害医疗险1万元,15天住院津贴750元;另安凤常的农村合作医疗伤害保险1万元,以上20750元保险款均由韩运桐领取。又查明,安凤常系青县清州镇小陈庄村居民,小陈庄村属于青县城区范围。安凤常之父安振玉,1935年出生,被扶养期限5年;安凤常之母李希文,1940年生,李希文已于2014年7月20日去世,被扶养期限2个月。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卡、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原告安凤常在施工当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韩运桐与安凤常是雇佣关系,韩运桐是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安凤常自己缺乏安全意识,没有保护好自身,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山林是房屋所有人,也是受益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确认安凤常本人承担30%的责任,韩运桐承担60%的责任,肖山林承担10%的责任。韩运桐为安凤常投保的意外伤残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险,安凤常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人寿保险公司出已经赔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外,还应当赔偿安凤常意外伤残赔偿金5万元;人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意外医疗赔偿金和住院津贴赔偿金10750元,以上保险金系韩运桐为在发生意外伤害时减少自己赔偿数额而给安凤常投保的保险,应当在韩运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肖山林是受益人,肖山林称韩运桐承诺不再追究其责任,因韩运桐无权代替安凤常放弃要求赔偿,故肖山林应当按比例赔偿安凤常损失。肖山林给付韩运桐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韩运桐代付。安凤常的合作医疗上海保险1万元,应当由安凤常自己享有,韩运桐应当退还给安凤常。安凤常损失包括:1.医药费,34817.99元+447元+2000元=3726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河北省住勤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按照鉴定结果营养期限90天×15元/天=135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伤残系数20%=96564元;5.误工费、按照鉴定结果120-180天,确认150天×工资160元/天=24000元;6.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365天/年×93天(鉴定结果60-90天,确认75天,住院18天二人护理,另加上18天为93天)=10836.92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安凤常主张693元,因其没有提交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支出,确认400元;9.精神抚慰金,安凤常主张9749元,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安凤常之父安振玉,1935年出生,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16204元×5年×伤残系数20%÷3人=5401.33元,安凤常之母李希文,1940年出生,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16204元÷12月/年×2月×伤残系数20%÷3人=180元,二人合计为5581.33元。以上共计188946.24元。安凤常自己承担30%=56683.87元;韩运桐承担60%=113367.74元,扣除已经为安凤常垫付的医疗费41020.25元、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5万元和已经赔付的10750元,计保险金60750元,加安凤常合作医疗保险10000元、肖山林给付的1000元=22597.49元;肖山林承担10%=18894.62元,减去已经给付韩运桐的1000元=17894.62元。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安凤常伤残赔偿金5万元;二、韩运桐赔偿安凤常各项损失22597.49元;三、肖山林赔偿安凤常18894.62元。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安凤常承担1010元,韩运桐承担2020元,肖山林承担330元。安凤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30%的过错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本案中应无过错与被上诉人韩运桐为雇佣关系,上诉人本人不应分担事故责任。二、一审将本应由上诉人享受的保险金50000元,用以冲抵被上诉人韩运桐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将被上诉人韩运桐已在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获赔的医疗费金额未予剔除,全部从其应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韩运桐、肖山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韩运桐针对安凤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安凤常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过轻;韩运桐为安凤常等人投保了人身伤害意外保险,所以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当首先冲抵韩运桐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肖山林针对安凤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安凤常的上诉不合理,我盖房雇佣的是韩运桐,是韩运桐雇佣的安凤常,该房中出现事故,我没有任何过错,出事故后我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给予安凤常补偿。人寿保险公司针对安凤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答辩理由同上诉意见。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安凤常诉韩运桐、肖山林、人寿保险公司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经青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859号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凤常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安凤常在我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和伤残保险责任中规定应按照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付给比例乘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被上诉人安凤常系九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我公司应承担保险限额的20%,即50000×20%=1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安凤常赔偿金10000元。安凤常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韩运桐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人寿保险公司给韩运桐出具保险卡上明确写明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没有给韩运桐出具任何的保险合同,安凤常已经构成伤残,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肖山林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肖山林无关,不予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不再赘述。本院认为,韩运桐组织安凤常等人为肖山林建房,因所建房屋属于一般农村住房,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安凤常摔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韩运桐对于安凤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凤常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肖山林作为房主如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其表示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不做审理。根据韩运桐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是50000元,安凤常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双方订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目的、意思表示以及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立法原意,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比例应当为20%,即10000元,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全额赔付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韩运桐为安凤常等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为了一旦出现意外伤害需要赔偿,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其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应当冲抵韩运桐赔偿的数额。安凤常总的损失共计188946.24元,韩运桐应当承担其中的60%即113367.74元。韩运桐垫付医药费41020.25元,人寿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伤残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元和750元住院津贴(共计2075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是韩运桐领取了安凤常10000元合作医疗保险金,代收了肖山林给付的1000元,韩运桐应当给付安凤常。综上,韩运桐应当给付安凤常62597.49元。安凤常主张应当由韩运桐与肖山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三、韩运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凤常62597.49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凤常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360元,由安凤常负担1010元,由韩运桐负担2020元,由肖山林负担330元。二审诉讼费6629元,由韩运桐负担3360元,由安凤常负担32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