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白某、刘某、被告常某、纪某、被告刘某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白某,刘某,常某,纪某,刘某某,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647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钟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行员工。被告白某。被告刘某,系被告白某之妻。被告常某。被告纪某,系被告常某之妻。被告刘某某。被告谢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白某、刘某、被告常某、纪某、被告刘某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刘某、被告常某、纪某、被告刘某某、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76.2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70%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67027.18元;2、依法判令被告常某、纪某、被告刘某某、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白某、刘某、被告常某、纪某、被告刘某某、谢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贷款用途装饰建材,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指定接受贷款账户户名为刘佃云,被告常某、纪某、被告刘某某、谢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某、刘某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某、刘某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由被告常某、纪某、被告刘某某、谢某进行担保的事实。2、白某、刘某、常某、纪某、刘某某、谢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1组,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白某、刘某拖欠贷款本金220760.21元,产生利息67027.18元,逾期年利率为11.700%,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的事实。4、(2015)榆民初字第0553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诉讼后进行撤诉的事实。被告白某、刘某、常某、纪某、刘某某、谢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关系及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白某、刘某拖欠贷款本金220760.21元,产生利息67027.18元,逾期年利率为11.700%,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白某(借款人)、刘某(共同借款人)被告常某、纪某、刘某某、谢某(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贷款用途装饰建材,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指定接受贷款账户户名为刘佃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某、刘某发放了借款50万元。被告白某、刘某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白某、刘某拖欠贷款本金220760.21元,产生利息67027.18元,逾期年利率为11.700%,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日。致原告持上述理由及相关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白某(借款人)、刘某(共同借款人)被告常某、纪某、刘某某、谢某(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白某、刘某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白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760.21元及利息及被告常某、纪某、被告刘某某、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白某、刘某的借款50万元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白某、刘某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常某、纪某、刘某某、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的约定,被告常某、纪某、刘某某、谢某的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日,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诉讼在被告常某、纪某、刘某某、谢某的保证期间内,且各被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常某、纪某、刘某某、谢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某、纪某、刘某某、谢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白某、刘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白某、刘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20760.2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700%计算利息),并偿还原告某银行已发生利息67027.18元。二、被告常某、纪某、刘某某、谢某对上述债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白某、刘某、常某、纪某、刘某某、谢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