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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陆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898号原告: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明,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敢。被告:覃某甲。法定代理人:苏某。原告陆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隐私,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明、俞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陆某和被告覃某甲离婚;2、判判婚生儿子覃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2007年7月被诊断为××分裂症,至今在每年均会发作,虽经治疗有所缓解,但仍需要终身药物维持,无法治愈。在被告缓解期间,由于各自的认知存在巨大的差异,已无共同的语言,并且被告患病后,双方已经分居,分居的时间长达十年,分居期间互不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的十年中,原告既当妈又当爹,却没有感受到来自家庭及丈夫的关爱,心理承受着无限的痛苦,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及其家人仅仅考虑自身的原因,不同意双方离婚。婚生儿子覃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被告为××人,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综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覃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婚生儿子覃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自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的债务。被告在2013年4月被诊断为××分裂症后至今尚未治愈,开庭前还在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分裂症多年,至今尚未治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予。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对子女的教育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双方的孩子覃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利于孩子的身心××双方孩子覃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故覃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陆某请求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覃某乙由原告陆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陆某负担,直至覃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