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5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568号原告:刘娟,1970年11月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主要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6350元(车损24700元、拖车费300元、公估费1350元等合计2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案外人郭守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意公司门前与道路中间隔离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郭守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为24700元,因此支出车损拖车费300元、公估费1350元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娟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以及责任范围。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3、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4、车辆的购置发票,证明车辆新车购置价格为158000元。5、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24700元。6、公估费票据及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损失为24700元、公估费1350元。7、拖车费发票300元。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144元。被告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定损结果告知函,并要求收回变速器阀体,原告方在收到我公司定损结果告知函后,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直接单方委托了公估公司进行定损,且该公估公司并不在江苏省高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名录中,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2、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二次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要求收回变速器阀体的旧件,关于残值部分60元过低,被告同意收回残值,在赔偿总额中不扣除公估报告显示的60元残值。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12144元。2、定损结果告知函,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定损结果告知本案被保险人。3、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在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员协商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七条证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或者是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对原告刘娟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保单中确定的保险金额为108000元,而原告方提供的新车购置价格为158000元,原告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对于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对于车辆购置发票是复印件,并且购车单位非本案原告,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按照该发票的形式原告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对于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要求复勘车辆已确认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对于公估费票据及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定损结果与我公司的定损结果相差过大,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扣除车辆的残值。定损清单中第一到第三项经我公司查勘人员核实上述三个项目在本次事故中并未产生损坏。公估公司虽然在修理项目清单上列明了上述三个配件但是对该配件的修理方式是更换还是修理并未标明。我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清单所确定的维修价格均超过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上汽车维修部的实际价格。公估报告的定损价格甚至高于4S店的原厂价格。如法院按此价格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必然导致原告从本次事故中获利。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扩大性损失,且委托公估的时间晚于我公司的定损时间。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施救清单以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刘娟对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被告方单方作出的。定损结果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正是因为双方之间对于保险公司定损的结果不认可,才导致原告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没有异议。本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原告刘娟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的结果及发票予以认可,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估报告推翻了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结论,应当以该公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且因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第一次公估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刘娟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予以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估报告,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对维修项目部分予以认可,对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购置发票是复印件,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结果告知函,因原告刘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条款,原告刘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6月25日,原告刘娟为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8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2016年6月23日20时27分,案外人郭守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意公司门前与道路中间隔离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郭守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娟为此支出施救费300元。三、经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损为247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50元、修理费24700元等。四、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维修项目予以认可,但对维修价格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维修项目的价格重新鉴定,维修项目价格为19910元(残值60元已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刘娟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提出对于二次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要求收回变速器阀体的旧件,关于残值部分60元过低,被告同意收回残值,在赔偿总额中不扣除公估报告显示的60元残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已扣除残值60元。其次,该次委托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车损数额应当以该鉴定结论书为依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G×××××号轿车的赔偿数额。根据二次鉴定,车苏G×××××号轿车的车损19910元(已扣除残值),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施救费用300元,有原告刘娟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是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娟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由于原告刘娟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并未作为定案依据,故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刘娟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娟主张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赔偿车损19910元、施救费用300元等共计20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娟保险赔偿金合计20210元。二、驳回原告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