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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纠纷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王某某之父。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变更抚养纠纷关系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2016)吉088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判决非婚生女王某归上诉人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一直在外做海员,二人的非婚生女王某只能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且现奶奶已去世。王某作为一个女孩,在生理及心理上与母亲生活更为有利。上诉人为城镇居民,而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且被上诉人还有酗酒的恶习。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非婚生女王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07年起开始同居,2009年1月生女儿王某,2012年原、被告分手,分手时原告抚养无能力,非婚生女王某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以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孩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为由,起诉请求判决王某归原告抚养。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同居关系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2011年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婚生女王某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共同生活至今,王某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亲密的感情。如果变更抚养关系将会对王某的心理造成较大影响。另外,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王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各自抚养能力,从有利于王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王某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薇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薇薇负担。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妥善解决,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亦应遵照此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四年,非婚生女王某一直随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王某某现在住处附近打工,可以随时照看孩子,并不存在无法照顾子女的情形。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仍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直接抚养更为适当。虽然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自已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但因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书记员陈丽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