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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樊广权,胡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广权,胡淑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869号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望江支路25号。法定代表人: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稚欣,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樊广权,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淑芳,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广权、胡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稚欣、被告樊广权、胡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樊广权、胡淑芳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38.77元;2.要求被告樊广权、胡淑芳支付违约金312.5元(按欠付物业费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重庆市长寿区盛世桃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樊广权、胡淑芳系该小区*幢*号房屋业主。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从2014年5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樊广权、胡淑芳辩称,欠费时间属实,原因是2013年3月我家房屋阳台出现外墙漏水,我们向原告反映后,原告一直没有理我,也没有进行处理,直到去年原告起诉我们,开庭时原告承认维修,但后来只是进行简单处理,下雨时候还是继续漏水,我们继续向原告报修,原告一直没有来处理了。我家漏水造成楼下业主家也在漏水,同时造成了我家柜子腐烂,电视墙返硝、阳台墙体开裂。为了检查漏水点,我们敲了瓷砖,发现不是我家的原因。原告将我家的问题处理好后,我们才愿意从处理好的时候交费。不同意交纳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原告与盛世桃源小区建设单位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盛世桃源小区第三期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电梯房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5元/月/平方米计收(含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三楼以上含三楼),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将按日收取交纳应缴费用的3‰滞纳金等内容。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的盛世桃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收取(含电梯运行费0.3元,日常维修费0.2元),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费,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樊广权、胡淑芳系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1号*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11平方米,该房屋系电梯房。二被告以原告长时间未处理好外墙漏水等为由未交纳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对被告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二被告所在小区的长寿区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被告樊广权、胡淑芳辩称房屋阳台外墙漏水,原告陈述今年8月初才收到被告的报修,不清楚漏水原因,可能系被告做柜子将空调管道孔堵死,导致柜子浸水腐烂;同时去年曾联系开发商为被告处理过空调板漏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可归责于原告,且原告联系开发商处理过漏水问题,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构成其调整或拒交物业费的正当事由。关于收费标准,二被告2016年4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1.25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含电梯费0.3元/月/平方米),2016年4月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按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费0.3元、日常维修费0.2元)标准计算,原告自愿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主张2016年3月的物业费,本院准予。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被告2016年7月的费用进行过催收,故本院对该期间的物业费不予支持。故被告拖欠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2554.96元(81.11平方米×1.25元/月/平方米×22月+81.11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4月)。原告自愿向业主返还部分物业费97.8元,被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准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2457.16元。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及时与被告反馈相关情况等,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广权、胡淑芳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57.1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樊广权、胡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樊广权、胡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琛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琳